新闻背景: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可依照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8条规定,“使用前备案、指明出处、向著作权组织支付使用费,由其转给权利人。”这些条款引发了内地音乐人如高晓松(微博)、汪峰(微博)、宋柯等人的热议。作曲家雷雨声在接受本报采访时也表示“3个月的保护欠妥”,腾格尔(微博)则称“这会对创作者的积极性造成影响。”
4月8日,记者采访了沈阳法律专家、资深律师于晨,她表示,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是对《草案》的一种误读,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正确认识和理解。
“作品可以被随意翻唱”是断章取义
于晨表示,以高晓松为代表的音乐人士理解的“作品可以被随意翻唱”实际是对《草案》断章取义的误读。
于晨认为,第46条中“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指对音乐作品整体的使用和再制作,而有的翻唱存在对音乐作品的修改或对其完整性的改变,并非第46条“使用和制作音乐作品”的含义。也就是说,《草案》赋予了依法使用者将音乐作品完整地再制作和使用的权利,但从未允许对其修改。
“三个月”是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一种保护
于晨认为,第46条中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可以被允许制作”的时间概念,并不是对著作权仅仅保护三个月,相反,该《草案》的相关规定恰恰是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一种长久性保护。
正常情况下,音乐作品的出版发行是以充分的推广宣传和市场营销为基础,或者至少是伴随着宣传和推广出版发行的。因此,三个月后,市场占有率的上升势头已经趋于和缓,开始出现对其再制作和使用的需求。此时要求制作者在标注权利人的姓名和支付报酬的基础上有偿使用,是扩大了音乐作品转化为市场价值的途径,增加了权利人出版发行音乐作品的经济收入。可以说,既保护了权利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也保护了权利人收取报酬的财产权。
《草案》不会对著作权人创作积极性造成负面影响
于晨称,我国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起步较晚,管理力度也较薄弱。对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作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我国目前现行的《著作权法》(即原《著作权 法》)采取的是“不许越雷池一步”的严厉禁止手段,但这种围堵阻截的方式并未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如今,《草案》要求使用人或再制作者在登记交费后可以合法使用,其实是将当下生硬无果的围堵方式改为有序管理下的适当疏导。设定一个可以较为方便取得合法身份的准入门槛,使再次制作和使用者“有门可入,入门不难”,在实践中将会争取到一部分侵权者转入依法有偿使用的渠道上,具有有效的操作执行性和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报记者 王秒
专家简介
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所主任。恒信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4年,是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经过28年发展,已成为在全国拥有相当知名度的综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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