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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员释疑著作权集体管理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4月17日04:27  东方早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员称,著作权法草案集体管理只对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适用。

  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需要说明的是,延伸的集体管理权项(也就是部分著作权人或学者认为“被代表”的权项)的适用条件,比一般性的集体管理权项更加严格。

  早报综合报道 

  昨天,针对正在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草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撰文指出,著作权法草案第60条和第70条涉及的集体管理,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而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

  质疑是最具挑战的意见

  王自强在名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一文中指出,一些著作权人及法律工作者对草案第60条、第70条提出质疑,担心著作权人“被代表”,这种质疑和担心是正常反应,也是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最具挑战性的意见。

  王自强解释,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而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

  王自强指出,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需要说明的是,延伸的集体管理权项(也就是部分著作权人或学者认为“被代表”的权项)的适用条件,比一般性的集体管理权项更加严格。

  不“被代表”实践上行不通

  王自强认为,草案第60条和第70条有关“被代表”的立法考虑,首先是从制度设计上最大限度保护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其次是让绝大多数愿意依法传播(使用)作品的市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许可,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

  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王自强预计,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企业关门,以及全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等将不能播放音乐,“社会将进入没有音乐的世界”。

  王自强进而解释说,首先,从授权许可的角度看,一个“卡拉OK”经营业者VOD点唱系统曲库中一般保有2万至5万个作品。如果“卡拉OK”经营者要经过著作权人的逐一授权,在实践中几乎是做不到的。即使按一天能签署100个授权合同,其一年365天其他什么事都不做,也不可能将2万至5万个作品的使用权签下来。既然做不到,又拿不到合法授权,“卡拉OK”经营者应该停止使用他人作品,也就是应该关门。如果不停止使用,那么侵权就会成为常态化。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如果某个作者的某一作品被纳入“卡拉OK”VOD点唱系统曲库,而“卡拉OK”经营者未获得授权使用,著作权人仅凭一己之力如何面对数以十万计的授权,这是个现实问题。

  其次,从授权使用费的角度看,一个著作权人将其作品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一个作品一年收取100元的权利使用费,按照这个标准,一般来讲“卡拉OK”VOD点唱系统曲库内存的大概在2万至5万个左右,意味着每一个“卡拉OK”经营者要为此付出200万至500万元,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者将支付2000亿至5000亿元。而全国整个“卡拉OK”行业一年的经营额不可能达到2000亿至5000亿元,甚至达不及这个数目的10%。既然承受不了,著作权人又不能再降低标准使用费,那么著作权人空有不“被代表”的权利,与己与人有什么意义。

  再次,从维权诉讼角度看,如果一个著作权人的任一作品被任何一家“卡拉OK”经营者侵权使用,他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法院实际案例没有低于500元赔偿标准,假设100元标的法院也受理,但是面对数以十万计的侵权“卡拉OK”经营者,将产生众多诉讼,这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基于以上分析,王自强认为,坚持著作权人“被代表”的制度设计,符合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对待同类性质的问题提出的“比较优势原理”——“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

  最后,王自强表示,之所以撰文,是想引起更多的人士从制度建设思考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实际而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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