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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情神农架》影响环境有定论 法院认定事实

http://ent.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15:29 新民晚报

  新民晚报捍卫生态保护、正确舆论监督得到肯定,电影《惊情神农架》剧组违规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拍摄,影响环境有了定论,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状告文新集团新民晚报系列报道侵权被法院驳回。去年6月,上海国际电影节参展电影《惊情神农架》女主角柯蓝(blog)在该片媒体见面会上一语惊人,批评剧组破坏了国家自然保护区神农架的生态环境,新民晚报随即进行跟踪采访,并进入神农架进行实地调查,采写了8篇系列报道。结果被制作方中影集团和湖北省文化厅告上法庭。本月17日,北京市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新民晚报和
柯蓝并不构成侵权,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昨日已经送达。

  剧组违规拍摄事实成立

  中影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称,新民晚报于2005年6月14日文娱新闻版刊登记者周铭的文章《“剧组造孽,我是帮凶”——柯蓝昨向自己主演的<惊情神农架>开炮》,该文未经任何核实,单方面引用柯蓝毫无事实依据地指责《惊情神农架》剧组破坏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此后《新民晚报》相继刊登了多篇文章进行跟踪报道。电影制作方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认为,报社和柯蓝的言论严重侵害了制作方的名誉,影响了该片的上映,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他们起诉索赔200万元及要求赔礼道歉。

  那么究竟《惊情神农架》剧组有没有破坏环境呢?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惊情神农架》剧组进入湖北省神农架大龙潭地区拍摄,并有搭建小木屋的行为,该地区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而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剧组依法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拍摄的证据。

  《惊情神农架》剧组在自然保护区拍摄电影,搭建小木屋,必然对拍摄地点的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认可进入神农架大龙潭地区,通过证据能够认定该地区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但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未举证证明剧组拍摄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柯蓝批评事实难以否认

  在整个过程中,柯蓝一直是以一个保护自然环境卫士的形象受到人们尊敬的。但是在判决书中显示,柯蓝委托代理人陈述,柯蓝可能与朋友私聊会说过(剧组)搭建小木屋的事情,但对于剧组是否破坏环境、搭建小木屋是否破坏环境没有作过评价。

  而法院认为,柯蓝出席新闻发布会,其应当知道新闻发布会属公开场所,并非私人领域。新闻发布会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的公众人物身份,记者针对新闻发布会现场公众人物的言行不必征求其意见,即可进行报道。柯蓝称自己有私聊行为,但未证明其私聊范围与内容,虽然在庭审中其否认对剧组是否破坏环境作过评价,但综合相关媒体近乎一致的报道,法院有理由相信柯蓝曾对《惊情神农架》剧组行为作过评价,并有搭建小木屋、造孽等语言和关于自然环境、金丝猴的描述。

  虽然柯蓝意欲否认自己曾经作过的、充满正义感的批评,但法院还是给予她以有力支持。法院认为,柯蓝作为《惊情神农架》的女主角,其参加了电影的拍摄过程,在新闻发布会上,其有权对自然环境、动物保护以及剧组行为作出评价。而当剧组确有在自然保护区搭建小木屋等拍摄行为时,其评说自己是“帮凶”“造了小孽”等语言,并不构成侮辱、诽谤,属于民事主体依自己的价值观、理解、经历、好恶以及其特有语言表达方式等对某事物的评价。任何评价均可能或褒或贬,这常常取决于评价者所持的立场和形成的价值观,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对事物作出正面或反面的评价,故而虽然柯蓝的评价引起强烈反响,但法院认为其行为尚不构成对中影集团与湖北省文化厅名誉权的侵权。

  本报报道没有失实侵权

  而另一个法庭争议的焦点是新民晚报的报道是否失实、侵权。被告律师富敏荣等辩称,新民晚报5天报道了8篇系列文章,报道中确实批评了《惊情神农架》剧组破坏生态,其破坏生态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剧组拍摄地点就是国家规定明令禁止进入的核心区。《惊情神农架》剧组还搭建木屋招徕游客,是破坏了生态环境。对于说偷猎金丝猴,本报的报道没有点明是《惊情神农架》剧组所为,批评的是一种现象。

  法院支持新民晚报的观点,认为新民晚报的系列报道主题围绕受社会关注的环境问题,其报道主旨在于呼吁保护环境。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提出新民晚报是采取凭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渲染的手段在对剧组进行指责,而法院纵观全部报道后,认为并不能使人得出这种结论。

  法院还说,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引用柯蓝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评论,基于其新闻报道的形式,要求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即可。同时法院注意到,新民晚报为了避免读者的误解和为探求事实的真相,专门到现场调查,并发表柯蓝的重申,其慎重严谨的做法,足以消除可能引发的误解。

  判决书最后判定,新民晚报客观、真实地对相关问题予以报道、评论,柯蓝对相关事实予以陈述和评论,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并不构成侵犯所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故法院对中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要求认定文新集团新民晚报、柯蓝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特别指出,公众事件或公众人物的行为,均可能受到正面或负面评价。考虑社会结构多元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舆论评判角度、价值观不同等诸多因素时,评价不可能仅限于正面或完全一致,对此当事人应当予以理解。 文/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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