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报道 卡拉OK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这个命题关系到唱片商向歌厅收费目前是否受法律保护,昨日在接受记者的采访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屈景明明确表示,唱片商向歌厅收费未必于法有据。
从去年年底开始,首先是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起诉歌厅,对在歌厅中播放的卡拉OK,包括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提出诉求。近来,又有近50家境外知名大型唱片公司委托
律师事务所向国内万余家歌厅发出律师函,提出索赔。此事引起了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出相关话题:消费者对索赔高价是否会转嫁到自己头上?而业者间及法律界对唱片商是否有权收费,该收多少,也存有争议。
播放一首MTV被判罚一万元是否太高?
屈景明介绍,律师行及唱片公司的行为源自去年11月18日北京一中院的一个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是某境外唱片公司诉北京某娱乐公司在其歌厅中播放原告制作发行的三首MTV侵权成立并赔偿三万元人民币。据此判决,唱片商认为有充分法律支撑,并开始以集团的方式向上万家播放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卡拉OK的歌厅提出索赔。
播放一首MTV被判罚一万元是否太高了?屈景明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高低,而在于如何定性。若卡拉OK定性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是和电影作品同等受保护的。比如一部《指环王》,如果未经制片人、发行商许可而侵权播放,判罚十万都不高。如果是录像制品就另当别论了。
如果卡拉OK是录像制品则唱片商无权收费
屈景明说,唱片商的这一行为在歌厅业者及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要点就是:歌厅中播放的VCD、DVD及各种电子点歌器中所包含的卡拉OK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即我们统称的卡拉OK是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属于前者唱片商有权收费,属于后者则无权。
对卡拉OK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理解呢?屈景明介绍,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增加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这一类作品按电影作品给予同一水平保护。
由于在著作权法或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对新增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内涵及外延均没有给予界定,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作出不同的理解,是自然而然的。一种意见认为MTV等卡拉OK作品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规定指向是电视剧等有故事情节的影视作品,MTV只是对已有的音乐作品的演释,不应按电影作品来保护。
解决争议尚需国家做出司法解释
在屈景明看来,争议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规定涵义不十分明确而产生的,因此最佳、最彻底的解决办法是请相关部门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出明确解释。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因为已经有判例,唱片商应该是胜券在握。但屈景明认为不尽然,“司法和立法处在不同层次。从立法而言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首先是要适应国情;第二要符合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条件下,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会从本国经济利益出发,在不违背所加入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尽量为本国国民争取利益,少承担责任。这是共知的原则。”屈景明介绍,据他所知,世界上还没有哪一国包括所有发达国家,是将卡拉OK给予电影作品水平的保护,国际公约也无此要求。那么,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自身音像产业微弱,境外唱片商处于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让自己的国民为国际资本买单,这一状况立法者不能不考虑。刘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