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昔龙
二审法院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一般是掌握这样一个原则:一审法院如果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作重审处理;一审法院如果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的,有可能直接改判。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援引该法条,并将臧天朔视为聚众斗殴的指使者,如果这一情节确立的话,同时考虑了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在量刑上似乎看不出来有过重之处。在笔者看来,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臧天朔是否是这次聚众斗殴的指使者,如果是,那么寄希望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不改变事实的情况下作减刑处理,并无现实意义,因为量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准确的前提下,再加上不公开开庭审理,那么结果只有一个: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不可能为了六年或四年之争去驳一审法院的面子。更何况,有些重大案子,在量刑上两级人民法院往往会事先通气,如果如此,二审法院更没有理由去作减刑处理了。
如果臧天朔能证明自己不是这起聚众斗殴事件的指使者,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臧天朔是这起聚众斗殴事件的指使者,那么,臧天朔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如此,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二审在此情况下一般会将案子发回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给原审法院一个自行改正错案的机会。在此情况下,臧天朔才有可能在重审中争取改判无罪的机会。
故在笔者看来,本案的重点是能否发回重审争取改判无罪的问题,而不是在二审中解决在六年以下量刑的问题。如果在事实认定上没有取得新的认识,单纯进行罪轻辩护请求减刑的理由难以被采纳。
(作者系著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