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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静雯律师发五点声明斥不公 称忽视女儿意愿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3日11:52  新浪娱乐
贾静雯律师发五点声明斥不公称忽视女儿意愿

贾静雯(资料图片)

  新浪娱乐讯 今日(9月3日),继贾静雯发就针对争女案宣判结果发表声明后,其律师事务所再发声明,对近日报导及法院判决内容做出回应,并例证法院判决不公。以下为声明原文:

独家:贾静雯女儿抚养权案宣判 发声明斥不公 媒体来源:新浪娱乐

  声明稿

  针对“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裁定内容及今日法官回应苹果日报访问之内容,远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回应如下(详细内容如后附之附件):

  一、 2年前被强迫带往美国藏匿的小孩,美国法官的说法是“他错误的因素,我认为严重到一个地步是视为掳人勒赎的人质。”,今年4月刚从美国回来(在美国住了1年多),6月才满5岁,而且回来的两个月都在上课,问她喜欢美国还是台湾?她当着法官及爷爷奶奶与爸爸的面前要怎样回答?

  二、 法官说:“若继续调查谁不适任会追究不完”。但是依“民法”第1005-1条明文规定:“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每一项都需要调查两造适不适任监护,小孩的性别、父母的品行,对小孩最佳利益不重要吗?

  法官对于对方把小孩强行带走藏匿的行为以及剥夺做母亲的权利竟只有一句“若继续调查谁不适任会追究不完”,那“民法”规定要审酌父母人格品行的规定可以废掉了!

  三、另外法院裁定的理由竟然是加拿大离婚法“最大接触原则”及“善意父母原则”,因为我方同意探视的时间限制较多,对方承诺“任何时间”都让妈妈到美国探视,符合最大接触原则等等。台湾何时开始适用加拿大法律?“民法第1055条之1”到哪里去了?

  从爸爸把小孩带到美国隐匿1年多不让妈妈看小孩到现在打了近两年的官司,所有对方不友善的证据都已经提交法院,他是善意父母吗?法官如果认为女儿由爸爸照顾会比较好,引用外国立法例,应该也知道“同性别亲权优先原则”对小孩才是最大利益。

  四、法官说贾静雯要独霸女儿只给对方一、两天的时间探视,孙家採取开放态度,所以判爸爸为主要照顾者。但是,两造书状都是要求单独监护,对方给的时间是要我们去美国,他可以随时让我们探视,这不是废话吗?大家都明知道她不可能长居美国!我们也可以说你在台湾我们也随时让你探视的话,那也是废话!你提供一个房间就是友善?你如果这样友善,你当年会把孩子偷偷带走不让我看小孩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吗?法官只听法庭上的当事人的漂亮话,以前的所作所为都可以视而不见,甚至可以一笔勾销吗?

  五、父母的经济状况及未来计划,只要在法庭说就好,法官所指的小孩最大利益还是只有金钱,父母的人格及教养都可以不考虑:

  对方提出美国的房子及教育计划都是口头,法院竟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而反观对方的反诉请求分配财产时清楚的说,贾静雯婚后赚的钱要分他至少4600万元但只请求2600万,而他只有存款10万美金及上海房子的1/2持份及每月薪资3.5万人民币,也没有美国的不动产,两造经济状况完全没有详尽调查,就可以认定较优,我方提出小孩已经就读学校(直升到高中)的所有资料也没有用,这是怎样的逻辑?访视都在台北进行,法官竟然可以穿越太平洋隔空了解对方在美国的环境比较有利于小孩?

  《附 件》

  针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裁定内容及今日法官回应苹果日报访问之内容,回应如下:

  一、5岁小孩的意愿:

  社工家访时是将小孩带往房间单独相处,以玩游戏的方式相处快两个钟头才问女儿问题,社工访视报告第10页清楚的叙明:“唯社工于无意间询问案主喜欢与妈妈或爸爸时,案主略为小小声回应“妈妈””社工毕竟有专业判断的询问方法,所以在报告中特别注明。

  法官家访据小孩转述是在爷爷奶奶及爸爸面前问她喜欢美国还是台湾?幼女回来还说因为爷爷奶奶都在场,小孩这一年来很清楚爸爸要带她回美国,要他怎么在大人面前说?但在妈妈家他也对法官说喜欢跟妈妈住,她也在法官访视结束时追着法官到电梯喊着要跟妈妈住,一直喊到电梯关上,法官竟认为小孩意愿是美国,而对访视报告内容视而不见,实在不可思议!

  心理专家都认为7岁以下的孩子在家人的压力下所陈述的话可能都是讨好家人,仅能当成参考!依“非讼事件法第128条”前段规定:“子女未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条事件(监护权)未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相反的,7岁以下小孩的意见并不能做为子女意愿的主要依据!

  小孩在2008年12月被爸爸强迫带往美国藏匿,住了1年多的时间,2010年4月才回到台北,在台北诉讼期间,对方一直要求我方安排学校问题,小孩回来的印象都是在上学,你问她喜欢美国还是台湾?她的印象中美国比较好玩,不用上那么多课!

  二、子女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55-1条”规定:“法院未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条规定:“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对于父母的人格及教养子女的态度都是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因素,法官竟说“若继续调查谁不适任会追究不完”,但是孙志浩将小孩带往美国藏匿且剥夺我方行使亲权,美国法院的裁判内容如下:

  孙志浩的不当行为于3月8日法官口头判决笔录第52页第20行至28行、第53页第1行记载:“孙先生的行为带小孩到加州自行决定小孩留下,是错误行为,此即单方时行自认的所有权。他拒绝让贾小姐知道小孩住址也是错误行为。 我知道错误行为即是将小孩藏匿,若一方单方在无对方家长同意之下将小孩带走即是不当。”,同3月8日笔录第56页第13行至第15行记载:“相当程度而言,小孩已经被父亲做来当人质。而他所有的电子传讯皆是‘是的,你可来看Angelina但你必须要来看我’这是错误的行为”,同3月8日笔录第56页第22行至26行记载:“所以我是说不是没有错误行为,这就是错误行为,如此强制以至于如此行为是推定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或是该行为反常。”;3月9日笔录第82页第27行至28行及第83页第1行至第2行:“他错误的因素,我认为严重到一个地步是视为掳人勒赎的人质。”同笔录第60页第20行至28行,第61页第1行至28行,第62页第1至7行:“好,我不认为孙先生的提论帮助他的案情,他理由是再加上他提出她妈妈事件,造成他走到一个非常受限制的控制统驭,所以贾小姐不能得到她的孩子,因为她曾在奶妈事件一小段时间不让他有孩子。但是孙先生反而帮助贾小姐证明小孩的一生从出生到2008年暑假当然直到2008年11月发生事件之前贾小姐都是孩子的主要照顾家长。”

  我们的法官对于对方把小孩强行带走藏匿的行为只有一句“若继续调查谁不适任会追究不完”,那“民法”规定要审酌父母的人格规定应该可以废掉了!对方家暴的证据资料都交付法院了,对方也当庭承认了相关事实,家暴行为依我国法律推定不利于子女,这些难道法官一点都没有看见?

  加州法院在3月8日判决笔录第59页第19行到28行,及第60页第1行至第19行:“我了解(孙先生)强调此协议书是被迫不是自愿的,因为贾小姐带了孩子到了台湾,事实上,贾小姐只是在旅馆待了1、2个星期或是2个星期即回家,孙先生知道她住在那,而且,她有段时间都住在家里。无论如何,我不惊讶贾小姐采取强硬态度,即使按照孙先生的版本,他将烛台砸墙(而不是拳打贾小姐的头)此事件也是够难看,所以贾小姐是充分合理的产生重新考虑衡量此婚姻。老实说,她带小孩走并要求重新设定与孩子正常关系,远比孙先生於2008年11月在争执以后带重新订定全家安排作息来的合理。所以贾小姐做了许多要求是合理的”这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对于相关证据都有清楚的说明!

  另外“法院”裁定的理由是加拿大离婚法“最大接触原则”及“善意父母原则”,因为我方同意探视的时间限制较多,对方承诺“任何时间”都让妈妈到美国探视,符合最大接触原则等等。台湾何时开始适用加拿大法律?依“民法第1055-1条”到哪裡去了? 法官如果认为女儿由爸爸照顾会比较好,引用外国立法例,应该也知道“同性别亲权优先原则”对小孩才是最大利益。

  从对方把小孩带到美国隐匿一年多不让我方看小孩到现在打了近两年的官司,所有对方不友善的证据都已经提交法院,他是善意父母吗?静雯在美国签证到期须要回台湾办理,希望能与对方交换照顾时间(本来是两天、两天轮流照顾),对方律师也悍然拒绝,对方对於小孩照顾种种不利益的证据都已提交法院,我们的法官也是一句“若继续调查谁不适任会追究不完”。

  三、父母的经济状况及未来计划,只要在法庭说说就好:

  对方提出美国的房子及教育计划都是口头,法院竟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而反观对方的反诉请求分配财产时清楚的说,我方婚后赚的钱要分他至少4600万元但只请求2600万,而他只有存款10万美金及上海房子的1/2持份予每月薪资3.5万人民币,也没有美国的不动產,两造经济状况完全没有详尽调查,就可以认定较优,我方提出小孩已经就读学校(直升到高中)的所有资料也没有用,这是怎样的逻辑?

  依“非讼事件法第125条”规定:“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1055-1条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其中一部分就是要调查两造经济状况,还要做出报告,在社工访视报告中并没有对方个人在美国的财产状况,对方也承认财产只有约10万美金存款及上海房子而已,法院当然应该要再进行调查,且访视都在台北进行,法官竟然可以穿越太平洋隔空了解对方在美国的环境比较有利于子女?

  四、法庭内说漂亮话,之前所作所為可以一笔勾销,法官所指的小孩最大利益还是只有金钱,父母的人格及教养都可以不考虑:

  法官说我方要独霸女儿只给对方1、2天的时间探视,孙家采取开放态度,所以判爸爸为主要照顾者。但是,两造书状都是要求单独监护,对方给的时间是要我们去美国,他可以随时让我们探视,这不是废话吗?大家都明知道静雯不可能长居美国!我们也可以说你在台湾我们也随时让你探视的话,那也是废话!你提供一个房间就是友善?你如果这样友善,你当年会把孩子偷偷带走不让妈妈看小孩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吗?法官只听法庭上的漂亮话,以前的所作所为都视而不见,甚至可以一笔勾销,这样的判决品质可以服众吗?

  五、同性别优先原则及幼年原则及主要照顾者原则,也完全被忽略:

  性别优先原则:子女以与其同性别的父母同住为宜,对其性别认同、身心发展较为有利。台湾地区的本土研究部分,周孟香于民国77年针对台北市及台北县两所国小的父母离婚学童所做的实证研究显示,父母离婚儿童之性别与儿童之自我关怀困扰、家庭生活困扰有相关,初步印证了“性别”的确是影响子女适应父母离婚之过程的重要因素。

  幼年原则:国际间的普遍原则在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同性别的父母对于子女确实有成长期及人格发展的影响及帮助,尤其幼年子女“幼年原则”认为,母亲在天性上、自然上,比较适合担任年幼子女养育照顾保护之责,年幼子女所需要的乃是母亲,因此离婚后应由母亲担任年幼子女的监护。

  主要照顾者原则:“主要照顾者”是指“曾经对子女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上需要提供最多关心注意的父或母,这些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上需要包括:吃饭、洗澡、穿衣、睡觉,开车接送上下学或往返朋友家,健康上的照顾及生病时送医诊疗,与子女的朋友及老师联络接触…等”。

  我们的“法院”只管最大接触谁可以提出漂亮话,竟然可以忽略子女最佳利益应考虑的种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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