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1)高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北京云中天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本市朝阳区亚运村阳光广场D2座2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北里秀园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中因追索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2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岩、陈亚君,被上诉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王建中以与晓庆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有关于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发行部(以下简称晓庆公司发行部)超额发行的奖励提成协议,晓庆公司违反协议,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发行费及超额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晓庆公司给付其欠款970万元及30万元利息。晓庆公司辩称,晓庆公司从未与王建中个人就有关发行费用、奖励等签订协议,王建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不同意王建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11月8日,晓庆公司与其下属的晓庆公司发行部签订的《关于对发行部超额发行的奖励提成协议书》并非是王建中与晓庆公司之间的协议,晓庆公司实施的关于《火烧阿房宫》剧广告征集中各种回扣、提成具体操作规定属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王建中作为晓庆公司发行部负责人依据该发行部与晓庆公司的协议及公司内部规定,要求晓庆公司向其个人支付该发行部应得的发行费及超额奖励,没有法律依据。王建中不具备案件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建中的起诉。裁定后,王建中不服,以其向晓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晓庆公司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中依据晓庆公司发行部与晓庆公司签订的有关利益分成协议,以其个人名义向晓庆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建中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建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王建中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凯军
审判员:卫苏华
代理审判员:许雪梅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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