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下称北方生化)与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晓庆公司)《火烧阿房宫》随片广告协议纠纷一案。当时,长春市中法第十审判庭内座无虚席,许多人是为了一睹刘晓庆的风采而来的。
不过,那一天,晓庆没有来。当时为此案来长的有晓庆公司的总经理靖军和《火》剧 总发行人王建中,而出庭坐在被告席上的则是靖军和一位律师。近4年过去了,此案还未完结。
1月15日,吉林省高法开庭,审理此案的上诉案,上诉人是晓庆公司,北方生化是被上诉人,而旁听此案审理的则只有本报记者一人。
近4年的光阴,磨蚀了人们对此案的热情,而且世事也发生了许多改变。当庭,省吴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北方生化已成为该公司了。而晓庆那一面也发生了世人皆知的变化,王建中与刘晓庆反目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当天的法庭上,吴太集团方面出示了一份王建中1月14日传真过来的《关于〈火烧阿房宫〉随片广告客户监播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证明材料》,令记者有眼界大开之感。
王建中是这样证明的:1997年10月27日,我作为40集电视连续剧《火烧阿房宫》总发行人向当时的10家随片广告客户发出了会议通知:定于1997年10月29日在北京重庆饭店报到开会。10月30日晚参加刘晓庆生日及《火》剧在北京首播活动,10月31日上午在北京重庆饭店开会,此次会议的实际目的是向随片广告客户通报情况及追要欠款(这一情况,在我写的《我把刘晓庆送上法庭》一书中有详细记载):整个会议由我安排并主持召开,会议结束后并无会议纪要。
1998年2月,“感康”公司状告晓庆公司,接到起诉书后,在刘晓庆授意下,我经手搞了这个“会议纪要”,然后,由我亲自去找了四位当时参会的人员在“纪要”上签字。本材料证明:一、当时没有原始的会议纪要。二、这个“会议纪要”是后来补做的。我对我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和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王建中证明的刘晓庆在北方生化起诉晓庆公司之后,刘晓庆让他补做的这份《会议纪要》,晓庆公司一直在此案中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在上诉状中,晓庆公司还几次提到《会议纪要》,如:“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电视台在播出过程中有少播、漏播、删减广告现象,应立即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将在24小时内调查、解决。被上诉人派代表参加了该监播会,并且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广告有少播、漏播、删减等现象”,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此类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电视台的播出产生争议,应以各电视台提供的广告播出回执为准,基于双方约定,各电视台的广告播出回执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
在法庭上,对于王建中的这份证据,晓庆公司方面的两位代理人——靖军和一位律师认为,此《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开会了,并且有一个首播。但他们不认为《会议纪要》是后来补做的。同时,他们还认为,由于王建中和刘晓庆已生矛盾,这就涉及此证据怎么用的问题。
而吴太集团认为,可以找到4个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广告客户代表作证。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在北方生化与晓庆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12条后半部分“注”为手写。北方生化所持的协议上写的是:“如发现一家广告价位低于本协议(15秒),北方生化可以拒绝付款”。而晓庆公司所持协议上写明:“如发现一家广告价位低于本协议(同样时段),北方生化可以拒绝付款(15秒)。”因晓庆公司与通化金马公司签订的随片广告协议约定,播放15秒的宣传费为370万元,低于与北方生化所约定的38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北方生化不应再给付第一份协议剩余的266万元广告费。具有戏剧性的是,当时代表晓庆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是王建中。
在法庭上,晓庆公司认为,通化金马是在广告的正数第3条,没有加价,北方生化的广告在倒数第一条,有加价,所以他们不在同一时段上。
而吴太集团代理人邢福涛认为,当时中国广告市场上根本无“时段”一说,是他代表公司签的协议,他根本不知道有此说法,打了近4年官司,对方又声称有了“时段”的说法,这与当年签协议时的情况不符。
该案15日合议庭审理了一天,当庭未作判决。(城市晚报《娱乐无限》记者/初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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