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燃烧的岁月》涉嫌抄袭小说《我是太阳》一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进行了近四个小时的法庭辩论。对此,法学专家评说———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陈建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祖明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副主任
李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孙丹玲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李海彦
贝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岳运生
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议题一:法律上对抄袭(剽窃)是如何认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具备哪几个条件?电视剧情节与小说描写的情节有相似之处是否构成侵权?
主持人: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引起了轰动,但是否涉嫌抄袭小说《我是太阳》,法院正在审理,双方争议较大。我国法律对抄袭和剽窃是如何认定的?本案中,电视剧和小说情节有类似之处能否认定是侵权?
李祖明:剽窃与抄袭被认为是同义词,既包括原样照抄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也包括将他人作品经过改动后使用。侵犯他人著作权,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事了著作权人所控制、限制或禁止的一些活动,换句话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电视剧与小说属于不同类型的作品类型。无论是同一类型的作品之间,还是不同类型的作品之间,判断其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键是看被诉作品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
孙丹玲:因为抄袭和剽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才产生争论。在审理实践中是以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且使用不属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并未注明出处的,则此种行为构成抄袭。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如果小说中描写的某些情节是原作者独创的,电视剧情节中亦有这些独创情节,如能证实该电视剧的编剧接触过该小说,则应视为抄袭,即构成侵权。
王宗玉:电视剧情节与小说描写的情节有相似之处是否侵权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其事实来确定,不能根据情节相似就认定侵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陈建民:抄袭是在自己的作品当中,大量引用别人的,但是引用到100%的时候就是剽窃。然而本案中作品形式完全不一样,电视剧是以影视方法创造的作品,而小说是文字作品,但是电视剧要建立在剧本上,电视剧既是影视作品,又是文字作品,所以有可比性。是不是构成抄袭和剽窃,我认为要放在当时那个年代,首先要看《激情》剧本里面人物塑造上是否有突兀、断裂的地方,如果某一段和原来人物性格是断裂的,有可能是移植过来的。其次要看《我是太阳》和《父亲进城》有没有非常相同的地方,如果这个情景不是他独创的,这种情节在我们生活当中比比皆是,就很难界定。
王宗玉:改编和摄制权与抄袭或剽窃不完全是一个问题。如果原告从《我是太阳》的作者那里取得了专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去改编或摄制抄袭《我是太阳》可能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现在原告是否取得专有的改编权及摄制权,是否进行了改编或摄制不能得到证实,其诉讼目前缺乏证据。
余凌云: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看,对抄袭、剽窃的认定没有量化的、统一的、客观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一般来说,如果被指责的作品之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情节、对白以及场景的演绎都和原著有着极其类似的相近,甚至是一模一样,就会有抄袭、剽窃之嫌。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创造完全是在不知悉原著的情况下进行的,出现上述雷同,纯属巧合。
李虹:著作权的目的就是保护作者的利益,尊重文艺创作中的基本规律。不能因为著作权的保护成为文艺垄断,这是违反立法意图的。这个案子比较特别,恰恰都是在1996年前后发表的两个文学底本,现在两个剧本改编出来了,改编在后的说改编在前的抄了那个底本的一些情节,如果真是抄袭,现在两个底本作者之间没有发生冲突,这个层面比较不同。
-议题二:本案中,如果被告存在抄袭和剽窃小说《我是太阳》,是否也构成对原告剧本的抄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
主持人:本案的原告不是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而是取得了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九歌影视文化公司,假设《激情》的剧本确实对小说《我是太阳》存在着剽窃或者是抄袭的情形,是不是就必然形成本案中对原告剧本的剽窃和抄袭?另外,被告的这种做法是否侵犯到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
王宗玉:第一,在本案中,如果存在抄袭或剽窃《我是太阳》,还不能认定是对原告剧本的剽窃或抄袭。因为,原告起诉并没有谈到被告侵犯其剧本的著作权,只是说被告剽窃或抄袭了《我是太阳》。剽窃了《我是太阳》不等于就侵犯了原告的剧本。第二,作品的改编权是指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其著作权属于作者。我认为目前的证据还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及摄制权。从现在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否进行了改编及摄制不能得到确认。
岳运生:如果原告跟《我是太阳》作者之间关于作品的改编和拍摄有独占权利,那么他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以起诉。如果最后法院认定《激情》所使用的剧本里面很多的情节确实是使用《我是太阳》里面某些情节的话,我认为构成对原告侵权。侵犯改编权和摄制权的背后是经济权利的侵犯,原告获得改编和摄制权,主要目的是通过改编和摄制获得其他权利。关于其主体问题,现在著作权法里面没有明确,但著作权人和著作权相关人,是可以提起诉讼的,这里主要是指邻接权。
孙丹玲:因本案原告未取得原著的复制权,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妥。
陈建民:我认为只有《我是太阳》的作者有权主张抄袭和剽窃,除非他授予原告作为代理人。那么对改编和影视作品有没有诉权,我认为原告是有的,有一个前提,就是要看《激情》对《我是太阳》是不是实质上的改编,否则原告没有诉权。
余凌云:原告既已购买了《我是太阳》的电视改编权与摄制权,就是意图通过将书中精彩的、能够吸引观众的情节图像化,或者经过再加工创造之后,来获得商业的利益。假如被告将其中精彩的故事情节演绎出来,那么原告会受到不利的影响。从这一点上讲,原告应有诉权。
李海彦:剽窃不应和未经许可擅自改编等同起来,或者说是原告认为这是一种剽窃,但实际上是未经许可的改编,那么在认定是剽窃的时候,他有没有诉权呢?显然他就没有诉权。法院受理案件是源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没有主张侵权是擅自改编,而是剽窃,他就没有诉权。
-议题三:原告购买了《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同时还享有哪些权利?《我是太阳》的著作权有没有转移给本案中原告方?
孙丹玲:改编权、摄制权是著作权法中的两种权利,原告仅取得了改编权和摄制权,不享有其他权利。《我是太阳》除改编权、摄制权外,其他权利并没有转移给本案原告。著作权法第9条、第10条对著作权人作了详细规定。
王宗玉:从现在的证据来看,《我是太阳》的著作权转移的仅仅是改编权和摄制权,并非整个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和他人订立合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
-议题四: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索赔,法律是如何认定赔偿数额的?
余凌云: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要根据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情况、对原告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
李祖明: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对于其赔偿数额有三种计算方法:一、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孙丹玲:《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如何进行赔偿。首先,该规定赋予了被侵权人充分行使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侵权人确实举证不能,法院将根据该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具体地说,法院主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陈建民:总体是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如果你也有投入,别人也有投入,这个投入是在不断回报的基础上,每一个产出都能计算出份额的时候,这个份额就是他的损失,法官还是依据这些原则的。
-议题五:现实生活中,模仿、复制他人部分情节的电影、电视、书籍很多,法律对这一方面是否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主持人:如果《激情》播出后一点轰动效应也没有,原告可能认为诉讼费时费力,同时也会考虑诉讼成本问题,这场诉讼可能就不存在了。由此也引发我们对影视作品影响的思考。现实生活中,模仿、复制他人部分情节的电影、电视、书籍很多,法律在这一方面是否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孙丹玲:上述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确实经常出现,但如果被复制的情节是作者独创的,该情节可以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此角度上讲,我国法律对此并不存在“欠缺”。
李虹:现实生活中,对作品的抄袭、模仿还是挺普遍的,这不能忽视。大家刚才谈到立法还是相对来说比较健全,怎么通过执法严格,共同的一点就是对于不劳而获、非法获取自己利益的现象,应通过严格执法予以打击;还有公民法律意识要提高,要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这要有一个过程。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很难特别严格地判断,要自觉地去守法,这样才会有一个好的法律环境。
王宗玉:对于模仿,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应当作出法律规定,如对于模仿是否允许,允许的程度、条件、程序、责任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复制权的相关法律应进一步细化,以利于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
岳运生:现在我们法律意识是提高了,但是法律水平确实不是很高。很多人都说法律没有规定就是法律不完善,是片面的。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每个国家都是这样,不能把所有的希望寄托于法律。此外,法官最后运用法律下判决,法官的主观运用也很关键。现在大家可能主要是对法官具体运用法律时有一些意见。
另外,具体到这个议题,就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什么叫合理使用,什么叫侵权,这个确实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客观的标准,但是我觉得这不是立法不完善,因为即使现在把它规定成一个客观标准,但是法律是滞后的,而且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跟情理出现冲突。我认为好的法律是法不悖情,情不悖理,情法理应该是一致的。著作权法刚刚修改,我对它唯一一点意见就是怎么法律里面把赔偿标准规定出来了,一般都是司法解释做标准出来。所以我认为说法律不健全,在绝大多数领域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下一步的关键就是法官如何正确运用的问题,所以我呼吁不是要加大立法力度,而是要加强执法力度,我觉得还是应该充分相信法官。
陈建民:知识产权这个问题之所以被提出,是社会平衡的产物,对此问题我认为第一,法律是相对静态的,生活是动态的,所以不能要求所有的事法律都规定好;第二,保护著作权实际上是保护原创,你是不是有原创在里面,是不是独立创作,是不是无偿占用别人的劳动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对著作权当然有独占权,同时,作品的所有权利里,著作权是最重的,因为这是文化和精神的东西,留给我们的财富很多都是有继承性的,不要过分去强调某一个文字的相同,某一句话相同,这样对文化的传播、对作品的利用、对广大人民的精神文化受益都是不利的。但是我们也要反对纯粹的无偿占有。关键是如何把握度的问题,既要尊重别人,也不要把权利无限扩大。(文/本报记者王晓东、摄影/汪震龙)
新闻背景
前些日子,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激情燃烧的岁月》涉嫌抄袭一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九歌)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对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否涉嫌抄袭小说《我是太阳》问题进行了近四个小时的法庭辩论。
原告称,原告于2001年6月27日购买了《我是太阳》的电视改编权与拍摄权。但是由于被告在《激情》中肆无忌惮地抄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人作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对《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虽然《激情》在片头部分标明,该剧改编自石钟山的《父亲进城》,但在故事结构、基本情节安排、人物性格塑造甚至对白都对《我是太阳》进行了肆无忌惮的抄袭,明显的抄袭就多达70余处。原告的权利在购买到《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的时候就已经确定,被告在大量抄袭《我是太阳》一书后,造成原告方已经完成的改编工作成为无用功。
被告则诉称,虽然原告从作者那里取得了《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但原告对该小说的改编剧本并未完成,所以即使《激情》存在抄袭和剽窃,也只是对《我是太阳》的抄袭和剽窃,而不可能是对原告的电视剧本的抄袭和剽窃,所以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享有对小说著作权完整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被告还称,《激情》在故事结构、基本情节安排、人物性格塑造等方面都没有脱离原著《父亲进城》内容。电视剧与书虽然题材相同,但在主题和故事情节发展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根本不构成抄袭。由于电视剧原著《父亲进城》与《我是太阳》题材类似、大的历史背景相同,人物的性格、经历、活动地点也很相似,因此,编剧在改编时与小说《我是太阳》的部分内容和情节有类似是符合文学创作的,是“类型创作”难免的,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编剧陈枰个人的家庭环境、父母的阅历及其自己曾在东北生活多年的亲身经历,也为其创作《激情》电视剧本提供了创作来源。原告所指控的其他所谓雷同,或者根本就不沾边,或者形似实不似,不构成抄袭。
-特别观点
-电视剧与小说属于不同类型的作品类型。无论是同一类型的作品之间,还是不同类型的作品之间,判断其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键是看被诉作品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
-是不是构成抄袭和剽窃,要放在当时那个年代,首先要看《激情》剧本里面人物塑造上是否有突兀、断裂的地方,如果某一段和原来人物性格是断裂的,有可能是移植过来的。其次要看《我是太阳》和《父亲进城》有没有非常相同的地方,如果这个情景不是他独创的,这种情节在我们生活当中比比皆是,就很难界定。
-一般来说,如果被指责的作品之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情节、对白以及场景的演绎都和原著有着极其类似的相近,甚至是一模一样,就会有抄袭、剽窃之嫌。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创造完全是在不知悉原著的情况下进行的,出现上述雷同,纯属巧合。
-原告既已购买了《我是太阳》的电视改编权与摄制权,就是意图通过将书中精彩的、能够吸引观众的情节图像化,或者经过再加工创造之后,来获得商业的利益。假如被告将其中精彩的故事情节演绎出来,那么原告会受到不利的影响。从这一点上讲,原告应有诉权。
-相关链接
-《著作权法》
第46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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