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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版权问题研讨会举行 提高法律意识是关键

http://ent.sina.com.cn 2006年09月21日15:21 新浪娱乐

  新浪娱乐讯 卡拉OK版权问题研讨会昨天(9月21日)在北京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何山、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罗东川等领导出席了此次会议,与会的还包括歌手代表黄格选、屠洪钢、孙楠那英等。新浪高级副总裁兼新浪无线总经理王滨也出席了此次会议。

  会议对近来受人关注的卡拉OK的版权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并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
深刻的研究,也是希望通过此次会议,培养和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推进和完善国家的法制建设。

  会议背景: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机械表演权是菱权的重要权能。

  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菱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

  2006年7月7日,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复同意了由中国音乐菱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对卡拉OK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收取使用费的报告。

  2006年8月21日,国家版权局推出卡拉OK使用费的拟定标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法规知识:

  《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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