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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妮》案王志文一审胜诉判决书(原文) 

http://ent.sina.com.cn 2004年12月16日14:24 南方网

  南方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2475号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58号3门。

  法定代表人季福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秋,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文,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39号。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王志文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杜卫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04年3月23日和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福堂、委托代理人张政秋、被告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1年6月7日与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签订了电影《芬妮的微笑》的合作摄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紫禁城公司共同投资,作为中方出资人与SK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公司)共同拍摄《芬妮的微笑》,该片在中国境内制作成本总额600万元,原告占投资总额的50%,影片署名原告为联合摄制单位,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紫禁城公司共同设立了北京紫禁城《芬妮的微笑》电影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成立摄制组是为拍摄影片,该摄制组不具有法人资格,代表原告与紫禁城公司实施民事行为。2001年8月16日,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演《芬妮的微笑》的男主角马云龙,工作时间为2001年8月17日至2001年1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片酬600000元。在被告义务的条款中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必须配合导演完成自己的演出任务及配合影片宣传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如违反约定,承担2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视双方的约定于不顾,在上海的首映式上,主观故意在众多媒体前公开诋毁《芬妮的微笑》的剧本,表示对剧本的不满意和失望,并提出自己有愿望再拍一部《芬妮的微笑》。同时对于因《芬妮的微笑》在莫斯科电影节上获得最佳男主角,被告公开对媒体讲:这样一个角色也能获奖,莫斯科人瞎了眼,极端歪曲事实故意诋毁《芬妮的微笑》。全国数家媒体在当日和次日以显要标题登出上述言论,并在各大门户网站迅速蔓延,对《芬妮的微笑》的发行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言行,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及剧组规章制度的第二条和第四条。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应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不得发表不利于影片和剧组的言论。在聘用期间及聘用后,维护剧组的名誉、利益。被告既然在双方合同中享受了诸多权利,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投资拍摄影片,当然以赢利为目的的。被告作为聘用的男主角,不论合同约定或专业演员的职业道德还是商业习惯,均应积极配合影片宣传工作。被告除参加了一场引起众多媒体轰动乃至最后升级为这场诉讼的开幕式外,再没有配合剧组完成任何一次宣传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性是主要的合同体现,被告只享有权利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其不配合剧组宣传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 合同书;2、 电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摄制合同;3、 文学剧本审评;4、剧本送审表;5、剧本审评批复;6、 剧本获奖证书;7、 委托书;8、 《芬妮的微笑》拍摄计划函;9、 参赛邀请的请示;10、电影审查决定书;11、公映许可证;12、 邀请函;13、 首映见面时间表;14、 《芬妮的微笑》首映日程表;15、《芬妮的微笑》上海首映日程表;16、《芬妮的微笑》活动程序安排;17、 2001年12月13日通知;18、2003年2月21日通知;19、2003年3月1日通知;20、 2003年3月5日通知;21、王志文2003年3月3日发来的传真;22、王志文2003年3月5日发来的传真;23、王志文违约的事实证明(媒体报道);24、金通公司付紫禁城公司电影投资款凭证(9笔);25、 金通公司付王志文酬金凭证。

  被告王志文答辩称:

  一、王志文在上海首映式如实表达对于影片的遗憾,如实对自己进行评价,不违反法律和合同,也不构成诋毁影片。其他剧组人员也同样表示过对影片的遗憾。2001年制片人王浙滨邀请王志文出演《芬妮的微笑》时提交了自己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王志文在阅读剧本时认为剧本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王志文出于使影片完美的动机向王浙滨明确提出剧本需要修改的建议,王浙滨同意修改剧本。为严格双方的约定,王志文在本案演出合同中专门要求增加了修改后剧本应该由王志文签字认可的特别条款。这种条款是王志文以往演出合同中从未出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志文发现自己和剧组为使影片品质更好的改进剧本工作,变成了艰难地做王浙滨思想工作的过程。对于王浙滨在改剧本问题上的坚持态度和表现,王志文完全理解。但是从专业的角度衡量,王志文认为完全不能理解和接受。由于演员必须以剧本固定角色和内容去演绎,王志文出于严格遵守合同的习惯,仍然认真履行有关演出任务。但是出于上述原因,王志文通过自己亲历和观感认为由于种种人为的原因,最终导致影片和饰演的角色品质和水准出现较大问题。因此王志文对影片感到遗憾,对自己饰演的角色水准感到遗憾。王志文在剧组内外从未隐瞒这种感受。在上海由于记者的发问触发了王志文不愉快的感受,王志文如实表达了自己的想法。

  二、本案演出合同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的强制性条款,有关王志文参加各地首映活动,明确规定是要依据双方另行协商配合事项,并且要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合同中并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活动的强制性义务。制片人王浙滨在2003年2月21日从北京发传真给在上海的王志文,违背情理和毫无善意地要求王志文当天下午从上海到北京参加十六时的新闻发布会,王志文基于合同权利谢绝了王浙滨无理的挑衅。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滨通过媒体公然指责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导致王志文再配合影片各地宣传的可能性完全消失。

  三、原告通过其负责人季福堂和其称为被聘用打工的制片人王浙滨,利用媒体将王志文渲染成为违反合同、损害投资人利益,导致投资人投资不能收回,缺乏职业道德的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将公众对影片品质的关注转移到对演员评价影片和不参加影片宣传的关注。

  四、王志文演出合同是与摄制组签订,金通公司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志文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完毕始终是在与紫禁城公司履行合同,本演出合同剧组方签约主体独立唯一,仅有紫禁城公司。金通公司不是剧组的共同主体。金通公司在影片有实际投资或曾经承担支付王志文部分酬金并不等于与王志文有演出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金通公司主张演出合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 北京市电影制作单位名单;2、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2001年6月7日签订的合作摄制合同;3、电影局2001年第366号合拍影片计划函;4、紫禁城公司2002年7月16日致中国电影合拍公司请示;5、紫禁城公司2003年2月10日影片发行委托书;6、王浙滨介绍《芬妮的微笑》;7、相关媒体报道;8、2001年8月16日王志文演出合同;9-24、相关媒体报道;25、王浙滨2003年2月21日下午发来的传真;26、相关媒体报道;27、王志文经纪人2003年3月3日发出的传真;28、王志文经纪人2003年3月5日发出的传真;29-36、相关媒体报道。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电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摄制合同、2003年2月21日通知、2003年3月1日通知、2003年3月5日通知、王志文2003年3月3日发来的传真、王志文2003年3月5日发来的传真、金通公司付王志文酬金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首映活动的证据以及剧组规章制度、2001年12月13日的通知,由于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告之或向被告送达上述首映活动安排,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影片公映许可证,本院认为经过核对原件无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浙滨、张万象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系紫禁城公司的职员,由于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春林、叶小纲、房漪萍、章文的证言,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其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Ursula Wolte 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提交的有关媒体报道,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但是由于其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所有相关媒体报道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4月3日,SK公司与紫禁城公司签订联合制作协议,协议约定:SK公司与紫禁城公司作为合作制片人共同拍摄由王浙滨编剧的故事片《芬妮的微笑》;影片将在中国和奥地利分别拍摄,中国部分投资预算为13500000元人民币,承担:1、在中国的全部摄制费用;2、中方摄制人员、演员的酬金及去奥地利的往返国际机票;3、奥方演员及工作人员在华摄制期间的食、住、行。奥地利部分投资预算为16634000奥地利先令,承担:1、在奥地利的全部摄制费用;2、奥方摄制人员、演员的酬金及去中国拍摄的往返国际机票;3、中方摄制人员及演员在奥摄制期间的食、住、行;影片所有的版权归SK公司和紫禁城公司所有。紫禁城公司享有在亚洲地区的所有版权,SK公司享有在欧洲地区的所有版权,其他共同版权地区的关系比较为SK公司38%,紫禁城公司62%等条款。2001年6月7日,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电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摄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紫禁城公司,乙方为金通公司;双方合作并同意与SK公司共同投资拍摄彩色故事影片《芬妮的微笑》;影片中国境内制作成本总预算为6000000元人民币(不包括境外拍摄、女主演及奥方演员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投资50%,双方共同拥有除欧洲版权之外的全球版权等条款。依据上述两份合同,三方成立了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芬妮的微笑》电影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2001年8月,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摄制组,乙方为王志文;甲方聘用乙方为《芬妮的微笑》中担任男主角马云龙;甲方愿支付乙方该片总计酬金600000元;甲方应按拍摄前乙方认可签字的剧本拍摄;乙方必须遵守组里的一切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乙方不得无故罢演或中途辍演,如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A、退回已报销的往返交通费;B、违约金为全部酬金50%,即人民币250000元;乙方将配合甲方做与该片的宣传有关活动及开机、关机记者招待会,及参加该片相关国际电影节等见面活动,甲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有关该片剧组各地首映活动,乙方将尽力给予配合,但要依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由于某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而更换乙方,甲方应赔偿:A、由拍摄地至乙方住地往返交通费。B、在此期间住宿、饭费。C、违约金为全部酬金的50%,即人民币250000元;当甲方对剧本拍摄时的修改,使乙方的角色有较大改变,或因甲方更换导演及主创班子及有其他重大变更时,乙方无条件享有选择权:重新决定自己是否继续出演。甲方应赔偿乙方:A、由拍摄地至乙方住地往返交通费。B、在此期间住宿、饭费。C、违约金为全部酬金的50%,即人民币25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了影片《芬妮的微笑》的摄制工作。2002年7月23日,《芬妮的微笑》一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1年12月13日摄制组向王志文发出传真,称:王志文公开向媒体发表有损影片声誉的言论,对于王志文不负责任的做法,投资方和制片方特向其提出书面质疑,并希望王志文作出书面承诺,不再发表损害影片声誉言论。2003年2月20日,王志文参加了《芬妮的微笑》上海首映式。后,数家媒体就有关王志文在上海首映式发表的言论进行了报道。2003年2月21日,摄制组向王志文发出传真,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请你于2月21日下午4时之前到北京出席影片《芬妮的微笑》新闻发布,并就你在上海新闻发布会上对媒体发表的言论作出说明。同时,请王志文安排时间,参加3月1日至3月8日在广州、四川、辽宁的首映活动。之前,摄制组向王志文发出了首映活动日程表和见面会时间表。但是王志文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上述两份传真及通知。2003年3月1日和3月5日,摄制组和王浙滨分别向王志文发出传真,称:王志文在没有看到影片前,公开对媒体发表对宣传不利的言论,并拒绝参加在北京召开的首映式及新闻发布会。同时,邀请王志文参加六个城市的首映和宣传活动。王志文的代理人王志方收到上述传真后,分别于3月3日和3月5日向王浙滨发出传真,称:王志文没有时间参加六个城市首映活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紫禁城公司于2004年3月9日致函我院,表示该公司不参与金通公司诉王志文的诉讼,放弃实体权利。2004年3月22日,紫禁城公司再次致函我院,表示,紫禁城公司不干预、不反对金通公司对王志文行使法律权利,但紫禁城公司不参与该项活动。如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紫禁城公司不发表与金通公司不一致的言论和意见。本次诉讼活动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金通公司承担,胜诉获得的赔偿由金通公司收取。

  2004年6月,SK公司致函我院,表示:SK公司与金通公司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联系。SK公司不认为王志文先生违反了合同,不认为影片由于王志文先生所表示的遗憾而遭到诋毁。SK公司不会参与无论以什么名义对王志文先生提出的起诉。不参与并不意味着SK公司会放弃或转让SK公司与该片相关的、属于SK公司的任何权利。2004年11月1日,紫禁城公司致函我院,表示:SK公司与金通公司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作为中外合拍影片的中方代表,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拍摄合同。紫禁城合同、金通公司、SK公司为影片的三方合作者。王志文是否违反演出合同只与中方有关,与SK公司无关。王志文在上海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表不利于影片的言论,严重损害了中方投资人的利益,依据合拍合同,SK公司不承担中方境内的经营风险,SK公司经济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SK公司也无权说明王志文是否违反演出合同。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紫禁城公司、紫禁城公司与SK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摄制合同,合作摄制影片《芬妮的微笑》,并由三方合作成立的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影片《芬妮的微笑》摄制完成后,摄制组即解散,金通公司以三方各自签订的合作摄制合同为依据,以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起诉王志文,据此,本院确认金通公司、紫禁城公司、SK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决定追加紫禁城公司和SK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鉴于紫禁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干预、不反对、不参与金通公司对王志文行使法律权利,诉讼发生的费用以及胜诉获得的赔偿均由金通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紫禁城公司在本案中系向金通公司转让了其权利,本院不再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鉴于SK公司虽然表示不会放弃或转让属于SK公司的任何权利,但是SK公司亦表示不认为王志文违反了合同,不会参与对王志文的起诉,故此,本院认为SK公司放弃了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变不再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据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的合同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志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即出演《芬妮的微笑》中男主角。至于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王志文赔偿金通公司违约金的前提仅限定于两种情形,即王志文无故罢演或中途辍演。上述两种约定的情形没有发生,金通公司起诉要求王志文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至于金通公司起诉认为王志文没有完成配合影片宣传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王志文配合金通公司参加有关宣传和开、关机记者会,金通公司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而金通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了王志文,且对于影片的各地首映活动,合同的约定是王志文将尽力给予配合,但要依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即参加首映活动并不属于合同的确定性义务。故原告金通公司以王志文未配合影片宣传而认定王志文违约亦没有依据。关于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发表诋毁影片的言论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通公司认为王志文发表诋毁影片言论的依据是各相关媒体的报道,而上述媒体报道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不能认定王志文发表了诋毁影片的言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纪明代理审判员 魏 欣代理审判员 杜卫红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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