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演员高虎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消息引起广泛的注意,也掀开了影视行业法律漏洞问题的一角。
电视电影的摄制,在计划经济时代主要以某个影视单位为主组建拍摄班子,主要成员都是本单位的演职员;只有极少数从外单位借用的演员。由于当时的演职员都属于影视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医疗、保险等都由单位承担,所以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演职员
的责任、损失及赔偿等问题都可以由单位之间协调解决。
现在的电视电影的摄制,已经变为主要由制片人与其聘请的导演临时搭建摄制班子、选定演员。演员的成分也由个体演员和事业单位员工等多种成分构成。在影视摄制期间,这种班子属于一种临时性的民事集合体;全体演职人员和制片人的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也只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规范。
目前影视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在影视行业经济转形初期,由某些影视“霸主”单位在传统思想左右下率先制作出来的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摄制单位与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其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原味”,不但在聘用人员的福利待遇等问题上就粗不就细,忽略了很多应该细化的问题,而且对投资人的权益保护也有很多忽略、缺失之处。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影视行业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国家、企业、个人都可以投资影视的拍摄;原来以国家为投资主体的影视摄制已经演变成多种投资主体共存,非国有经济投资影视摄制的比例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原来的合同文本早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式需要,可是很多影视行业投资者却未能“与时俱进”,仍在套用老版本的合同与演职员一签了事。即使有投资人请律师制定了新的合同文本,但是一些律师并不了解影视行业运行特点,未能制作出有效地预先填补漏洞,全面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适应影视拍摄业务特点的合同文本来,也给现在发生的诸多问题埋下了隐患。
影视行业是一种集合多种著作权利、劳动权利和义务于一身的复合型产业。制作影视行业不同劳动者(导演、编剧、摄影、演员、化服道工作人员等)的劳动合同,要分别体现和保护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现和保护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益,还要体现和保护与影视拍摄有关的其他民事权益(如投资人权利义务、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许可、转让和再转让等)。而针对影视行业的特点,还特别需要有针对性的制作规范投资人、导演和所谓“大腕”演员各方权利义务的条款,以保证拍摄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各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不区分对象,不区分工作性质,统统使用同一个合同文本,签约时省事了,事后却可能后患无穷!
发生在影视行业的纠纷,有原作者和拍摄者的版权、发行权转让、再转让之争,VCD、DVD、CD出版、发行权之争,有原作者、编剧和制片人的署名权、稿酬之争,制片人和导演的“中心”之争,还有“大腕”演员和导演、制片人的“中心”之争,主要演员和制片人的影视作品宣传义务之争,更徨论一些演员以临场“罢”演要挟提高报酬、互相攀比待遇等等让导演、制片人头痛不已的突发性纠纷和有意为之或突然发生的绯闻对剧目及剧组的影响……这次发生在高虎身上的道具性能检测义务、人身和财产意外伤害(损失)保险义务,以及剧组解散后对演职员因参加拍摄而造成的伤害或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等等问题,都是需要预先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的问题。不重视合同对各方主体、各项权利义务的规范,一旦发生意外,必然出现很多”扯不清”的问题,给投资人、演员、摄制组其他成员造成本可以避免的损失。
但是业界众多从业人员是否认识到合同的重要性?是否具备了足够的法律意识?是否能接受如此繁多、细密的合同条款?主要从业人员能否主动要求签订这样条款慎密、文字严谨的合同?特别是影视行业的投资人和从业人员是否能够有条件坚持主张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