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元可能要错了钱--“减肥”侵权案分析
http://ent.sina.com.cn 2001年02月23日10:02 中国青年报
崔永元的官司打赢了,钱可赔得太少了。原告要求180万赔偿额,法院只判被告赔10万元:肖像侵权赔偿金6万元,名誉侵权赔偿金4万元。“码子”差得太大。
其实,崔永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刚好是10万元,关键是另外17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1分也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据说这170万元是按照做广告应得的数额算出来的。那么,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赔偿其广告酬金了?被告本来就是拿崔永元的形象做的广告,为什么不该付广告酬金?可有一样儿,那就不是名誉权、肖像权的侵权之诉,而是债权之诉了。债权之诉,就是承认合同有效;而名誉权、肖像权之诉,则是根本没有什么合同。华麟企业想讨便宜,没付崔永元广告费,这就是事情的实质。而崔永元,在逻辑上是承认他为这个企业做了一回广告的———或者不是为这个企业吧,反正是做了一回广告。既做了广告,就要拿钱,这是天经地义。
崔永元没有提出酬金之诉,我想原因大概有:一是本身没有合同;二是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不好做广告;三是对方即使答应把“没有的合同”姑且算作合同付酬,他也咽不下这口气。
原告代理律师岳成说,只赔10万,不足以起到对原告权益的保护作用,也达不到对侵权者的打击和惩戒作用。前一句没有明言原告权益中包含广告酬金;第二句话的确如此。企业不付170万元广告钱,却赔了10万元“名誉钱”和“肖像钱”,这也可以看出名誉、肖像与广告的巨大价格差距。
现在再来看看法院为什么对崔永元提出的17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未举出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的证据。这是“揣着明白说糊涂”,实际上是不承认崔永元做了广告,乃至不承认崔永元“等于做了广告”或“耽误了做广告”的“机会成本”。
一个人的“机会成本”能不能作为损失来提出呢?我想举一个例子:1991年成都法院开庭,审理海灯法师的大弟子范应莲诉《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侵犯名誉权一案。范应莲提出要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间接损失120万元。敬永祥问这120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范答,因为敬侵害了海灯法师的名誉,导致范没有拉到另一座“海灯武馆”的赞助费。敬永祥当庭就说:“那么我也提出一个要你赔偿的方案,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间接损失1200万元,因为要不是你这场官司,我可以拉到一架飞机的赞助。”
敬永祥是不是胡搅呢?这场官司,敬败诉,但是法庭要求敬赔偿的经济损失4000元,不到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7,至于那作为间接损失提出的“机会成本”120万元,根本就没沾边。
显然,我“可能赚的钱”是不能作为损失提出的。
在这里,有人赚了钱,另外的人却没有亏钱———不是一个“零和”的关系。这在经济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从被侵权者的角度看,你拿我赚了钱,你赚的钱就是我亏的,似乎是天经地义。但是除了在赌场(或者还有被吴敬琏看成赌场的中国股市),人与人都不是这样的“零和”,因为工业和商业是“生钱”的,人的合作也是“生钱”的,这就是普遍存在的“双赢”。一个人因为对另一个人侵权赚了钱,应该被处以惩罚性的赔偿,这个钱自然是给那被侵权的人。像美国老太太在商场滑了一跤,赔的数额之大,令人吃惊。但是,这不是广告费,也不是“合作费”,因为那老太太与崔永元一样,都没做广告,也没有与对方“合作”。这是一个前提。(马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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