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电备受关注的四川少年梁攀龙因在昆明扒机摔伤,诉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日前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原告梁攀龙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监护人负担诉讼费1308元。
原告声称:未成年人不应负责
2004年11月10日晚,原告与另一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北区,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川航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架舱内。在该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摔死,原告则随飞机飞抵重庆,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当日被遣返昆明,在被告云南机场的安排下住院10日后,原告的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云南机场补助原告差旅费3000元。
原告称,自己是未成年人,不应对扒机事件负责,而且被告没有有效防范非机场工作人员进入机场禁区,发现有人从飞机上掉下来,未及时让飞机返航,并未及时有效地为原告进行全面治疗,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多项费用38000余元。
法院认定:不保护非正当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攀龙因扒机事件受伤,原因是其攀爬飞机,侵入飞机内部,随飞机高空长距离飞行所致,并非合法地居于航空器的周围,或正常使用航空器并因此受到损伤,因此原告主张应据此推定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员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作为机场及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梁攀龙在事件发生时年满十四周岁,对其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本案中居于前列的判决理由,并非梁攀龙的年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而是梁攀龙的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和潜在危险性,应当予以禁止和杜绝,不在保护之列。梁攀龙虽确有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但其主张无合法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