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北京高院通过该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情妇罗菲受贿罪的二审裁定书。该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罗菲有期徒刑五年。
以下为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菲,女,33岁(198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燕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9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菲,审阅上诉人罗菲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罗菲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已判刑),以获得张××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1给予的折合人民币共计157.686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为此,张××于同一期间,接受杨×1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1的公司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其中,罗菲收受财物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2007年上半年,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并于购车后告诉了张××。
二、2007年12月,罗菲在香港旅游期间,接受杨×1出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80 860元)帮助其在香港购买迪威特(DEWITT)手表一块,并在回北京后告诉了张××。
三、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的安排,到华车(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在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领取3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6万元。
四、2010年10月,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其购买瑞驰迈迪(RICHARD MILLE)手表一块。
案发后,上述两块手表及其余人民币79.6万元已在张××受贿案中全部追缴。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罗菲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利的通谋,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罗菲的辩护人王亚东的辩护意见为:杨×1向张××请托事项以及张××利用职务便利为杨×1提供帮助的事项均与罗菲没有任何关联,罗菲既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罗菲不应与张××一起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菲无罪。
上诉人罗菲的辩护人牛燕军的辩护意见为:罗菲并未与张××形成共谋,并未与张××互相配合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利用其与张××的关系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从而谋取财物的具体行为,因此罗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罗菲为张××受贿从犯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刑法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正确裁判。
对于罗菲所提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利的通谋,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1向张××请托事项以及张××利用职务便利为杨×1提供帮助的事项均与罗菲没有任何关联,罗菲既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罗菲不应与张××一起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菲无罪。罗菲并未与张××形成共谋,并未与张××互相配合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利用其与张××的关系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从而谋取财物的具体行为,因此罗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罗菲为张××受贿从犯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刑法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正确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杨×1、杨×2、余××、杨×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罗菲在明知杨×1系为感谢和讨好张××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利用职务便利为杨×1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1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的同意或事后告知张××,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罗菲代杨×1向张××转达了请托事项,亦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罗菲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罗菲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罗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罗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Ο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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