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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者眼中的《馒头》PK《无极》

http://ent.sina.com.cn 2006年02月17日13:53 检察日报

  春节前后,一段长约20分钟、名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的诙谐视频在互联网上呈加速度传播,该片截取了正统电影《无极》的画面,通过重新组合和配音,以戏谑的方式将其编辑成了一个新闻记录片,根据剧情还穿插了滑稽的广告,令人忍俊不禁。

  随着《馒头》影响的日益扩大,《无极》的导演陈凯歌愤怒地声称要起诉《馒头》的
制作者胡戈。这场纷争被新闻媒体戏称为“馒头案”或“馒头官司”。

  这场纷争引发了众多法律学者的关注,本刊采访了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启超,同时刊发两位学者的争鸣文章。

  关键在于“戏谑模仿”是否“合理使用”问:请您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谈谈《馒头》是否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

  朱启超:从目前的资料来看,我倾向于《馒头》侵犯了《无极》的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修改权的延伸,它不仅禁止对作品的直接修改,而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进行歪曲性的改变,破坏作品内容的完整性。《馒头》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辑和配音,对作品的主题思想进行了改变,违背了原作品作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侵犯了原作者的作品完整权。

  问:《馒头》是个搞笑片,给大家带来了许多快乐,因此在网络上也获得了巨大的支持。是否可以给此类的搞笑片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

  朱启超:我也赞同给像胡戈一样的创作者以一定的宽容气氛,但我们要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就要考虑被侵权人的感受,否则对被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是“合理使用”,否则未经授权而擅改原作品,就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过,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对我们或许有些启发。在该案中,原告Acuff-Rose有限公司是《漂亮女人》这首歌的著作权人,被告康柏尔等人是某知名合唱团的歌手,将《漂亮女人》进行了讽刺诙谐的改编后进行了翻唱,结果唱片很畅销。于是原告对被告提出著作权侵害的诉讼。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戏谑模仿”(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因具有营利目的而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最后判决原告败诉。

  Parody本意是打油诗、讽刺诗、拙劣模仿的意思,主要是讲用一种扭曲或者夸大的方式,针对严肃的作品或者文句,进行一种嘲讽的改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经原著作权利人的授权而进行的幽默仿作不会侵犯其著作权,但一般而言,事先取得原著作权利人的授权往往十分困难,因为原著作权利人通常不愿成为大家被娱乐和嘲讽的对象。因此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改编人是《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便是司法实践中重点考虑的问题了。

  在上面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著作的诙谐改编,是对原著作的评论或批评comment or criticism,已相当程度地赋予了新的表达和内容,且改编作品与原著具有不同的市场功能,并无市场替代性而影响原著的市场价值,最后判定该改编作品成立合理使用。

  问:那如何区别改编和合理使用呢?

  朱启超:改编须经原著作权人同意,而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如果《馒头》是一种在《无极》基础上的再创作活动,则其就属于一种合理使用的行为。

  问:胡戈在片前的声明是否可以证明其没有传播的本意,《无极》是否可以向网络传播者主张权利呢?

  朱启超:从目前情况看,他的声明和实际行为是矛盾的。既然他通过网络传给了别人,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别人就没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因此如果他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只能由其承担责任。

  “馒头案”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

  “馒头案”主要是个著作权法的问题,即使把陈凯歌导演的名誉权考虑进去,也还只是个民法领域的问题。但是,如果以宪法的眼光看,这个案件却是个典型的“基本权利冲突”的案件。

  “基本权利冲突”有个学术架子十足的定义:“数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的相互对立。”但直观地去理解却是容易的,比如,一群人游行示威会让另一些人的出行(行动自由)受影响。又如,在堕胎问题中,妇女的人格发展权(自我选择)会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在我看来,“馒头案”是陈凯歌的“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发生了冲突。

  陈凯歌应该是认为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犯,这项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一般认为,普通法律权利都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按照这一逻辑,“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是宪法上“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在著作权领域的映射。那么胡戈能否向法院主张自己是在行使“艺术自由”呢,他能否用“艺术自由”去对抗“作品完整权”呢?

  一般来说,个人不能在普通案件的审理中主张宪法权利。但是我想说的是:法官仍然有必要在这个案件中考虑胡戈在宪法上的艺术自由的问题。

  这是因为,仅仅由立法者去协调基本权利的冲突是有问题的。立法者只能抽象地考虑基本权利的冲突,而不可能考虑到基本权利冲突的每个具体个案,一般性规则适用到具体个案中可能会造成不公正。所以,在具体的个案中,由司法机关来继续衡量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就是有必要的。

  我们再来看“馒头案”,陈凯歌的《无极》被胡戈戏谑“恶搞”,还拆分剪接得七零八落。若以《著作权法》的规定看,陈凯歌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被侵犯,而胡戈的行为也是侵权无疑了。但是,在我看来,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法院有必要在这个具体案件中,进一步衡量原作者的艺术自由与网络改编者的艺术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

  网络作品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艺术自由的表现形式,而玩世不恭的“恶搞”似乎是这种作品的一个特点。而这种极具后现代特色的“恶搞”竟然很受公众欢迎。由此可见,新兴的艺术自由表现形式——网络改编,是以戏谑、玩笑、解构为基本特点的。这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格格不入的。2001年的《著作权法》修改,很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

  我的结论是,“馒头案”中存在着陈凯歌的人格尊严、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的冲突,这是个宪法层次的问题,不能简单地按照《著作权法》去认定胡戈侵犯了陈凯歌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官在审理这个案件时应该去看看宪法第四十七条。尽管2001年的“齐玉苓案”直接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把宪法纳入考虑还是没错的,毕竟宪法是根本法,对法院这个公权力机关有直接的约束力。张翔/文

  反驳几个支持胡戈的理由  

  在“馒头案”风波中,大众一再气势汹汹地对陈凯歌进行声讨。我虽然在感情上对胡戈表示九分的同情,也不希望这事情拿到法庭上闹得沸沸扬扬,真让胡戈破产。但事情的评价不可以简单用大众的高兴与否来进行评判,澄清是非应当用法律和理性。

  支持胡戈的第一个理由是,《馒头》带给大众的快乐比《无极》要多得多。何以如此呢?说句老实话,陈导花费3亿多人民币打造出来的大片《无极》,远不如区区20分钟的《馒头》带给大家的快乐多。可问题是,《无极》是陈凯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种权利即使《无极》拍得差,也是受法律保障的,是不容侵犯的。如果《馒头》是涉嫌侵权的话,大众可以因为《馒头》给自己带来快乐而无视个人权利吗?大众的权利就一定可以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吗?人类历史上,所谓的“大众民主”肆意剥夺个人权利给我们带来的教训还少吗?

  支持胡戈的第二个理由是,《馒头》给《无极》进行了免费宣传,增加了《无极》的利润。因此,“不少人是看了《馒头》才去看《无极》的,实拜《馒头》所赐”。照此说法,陈凯歌的确应该领情才是,但问题是,他真真切切感受到的却是恶意,并发出“我觉得人不能无耻到这样的地步”的感叹我想陈凯歌所想所说并非没有道理,你认为是帮了我,可我还认为是受了伤害呢。因此,关键是你有无违法行为,别老是拿你的良好动机来敷衍我。即使是真给《无极》进行了免费宣传,陈凯歌也有权拒绝这种“好意”。

  支持胡戈的第三个理由是,如果对胡戈“问责”,就会将天才扼杀于萌芽。不过,《著作权法》等法律本身就是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涌现更多的天才,如果大家都可以违反法律进行所谓的“自由创作”,著作权就得不到保护,互相抄袭、篡改;公众的名誉也得不到保护,大家可以互相谩骂,那就更不可能产生天才。

  反驳了这几个支持胡戈的理由,并不表明我认为胡戈就一定是侵犯了陈凯歌的法定权利,而是希望我们能回到理性地讨论问题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来分析这一事件,仔细看看胡戈是否侵犯了陈凯歌的著作权、名誉权等法定权利,如果大家都能在同一个平台上讨论问题,才可以进一步讨论陈凯歌是否骄横或者陈凯歌该不该宽容胡戈等问题。 杨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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