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侯耀华处理侯耀文后事垫付费用 侯瓒不认可

实录:侯耀华处理侯耀文后事垫付费用 侯瓒不认可
2010年06月04日 19:15 新浪娱乐


侯瓒和代理律师侯耀华代表律师


被告郭晓晓侯瓒数度落泪


郭晓晓跟侯耀华律师侯瓒难过侯瓒落泪原告侯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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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郝杰的证言:侯瓒曾去翻找父亲遗物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一、宣读证人郝杰的证言证人,经过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证言证人。内容是:我叫郝杰,住天津市河西区,我是侯宝林先生的养女,今年78岁,现将我亲眼看到的,亲耳听到的,在侯耀文发丧期间,发生在玫瑰园的一些事情和发生在天津我家的一些事情作出证明。侯耀文去世后,我接到了侯耀华的通知,第二天我到了北京玫瑰园住处,住一楼挨着车房的屋子,我曾经住过,侯耀华让我过来帮助照看,侯瓒和男友在办理丧事期间,他们住二楼,我住一楼,男友的姓名我不知道,1.8左右,很帅。

  被告委托代理人:(接上条郝杰证言)我参加完追悼会,从八宝山直接回到北京,侯耀华不常到北京来,侯瓒大多每天下午有时晚饭前回来,有时饭后回来。我曾经给过侯瓒一个透明的原装盒,还有一块白玉,另外将楼下的一些尺寸在两尺之内的摆件,徒弟们帮着搬上三楼。侯瓒锁上门,之后我曾看到侯瓒凑二楼下来,拿着一个一尺多见方的包,见到我得时愣了一下,后将包装到车里就走了,还有一些东西我记不清楚了,侯瓒拿东西的事情不知侯耀华如何知道了,侯耀华问我她拿走东西怎么不走呢?我说她是他闺女,拿就拿吧。我与侯耀华吵了一架,侯耀华说她拿走了还有侯懿珊的,办完丧失后的两三个月,侯瓒来看我,她问我我这里有没有他父亲的东西,她把我的家翻了一遍,过了大半个月,他说我这儿有他父亲的东西,我说没有,他又翻了一遍,她翻出两块金牌,我家里没有这个东西,是她带来诈我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接上条郝杰证言)第三次侯瓒和其母亲一起来的,我说我什么都没拿,她说你不给我,我区法院告你,她拿出一个链子,说地下的坠在我家,后来被我赶走了,后来侯瓒的母亲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赔10万,不赔就告我,侯瓒母亲给我女儿打电话,他让我女儿赔,不赔要告我。后我给侯瓒母亲打电话,我让她去告我。之后我去八宝山看侯耀文,侯瓒母亲对我说,侯懿珊母亲有一个小屋,有古董字画,所有的东西都很有钱,侯瓒开车送我到侯懿珊母亲家,我没去找侯懿珊母亲,而到侯懿珊处,我在传达室将将电话中的号码改了一下,后有一个人管我叫大姑,我知道是郭德钢。以上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责任。证明的目的是:证明侯瓒拿过玫瑰园侯耀文生前的物品。

      原告对郝杰证人身份提出质疑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我方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被告就郝杰作证的问题,郝杰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到庭来作证,作了一个公证的文书。但我注意到,现在被告一方并未就郝杰的确不能亲自出庭作证事宜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为我刚才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声称郝杰有病有急诊不能到庭作证,所以如果被告一方没有就此事项向法庭提供补充证据的话,我方认为,被告人让郝杰所做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无效的证言。假如被告一方能就郝杰的确因病不能到庭作证,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另当别论。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即便如此,我对郝杰所证明的内容提出以下几点:对郝杰所述的相关问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注意到郝杰多次提交本案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到郝杰家中去翻东西,我方认为这个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生活的常理。试想,如果郝杰的身份是一个长者,作为晚辈的侯瓒能到人家去强行翻箱倒柜,如她所述翻了一遍又一遍,可能吗?所以我们对郝杰所证明的不认可。关于郝杰提出的前半部分那国进口男表、白玉等,不予认可,另外就郝杰所述,发生在证人天津居所内的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我们认为,被告试图以这份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原告也曾那过玫瑰园房屋的物品与本案事实上并没有什么关联性,鉴于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本案原告有什么样的权利,而被告各位没有什么样的权利,等到下一个程序再进行辩论。但是被告一方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据,试图证明各位被告在侯耀文先生家中,搬移东西,私自取款等等行为的合法性,我方认为没不能证明,我方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的相关的证明事项。这是我们的质证意见。我们注意到对方在宣读这一份证人证言的时候,郝杰不能到庭,是因为昨天突发急诊,这个主张不成立,这份公正是昨天上午做的,因此,对方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明,同时也没有经过法庭准许不出庭,这份证据的效力相当低,甚至没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证明的内容无法确定,但是我讲一点,里面提到的我的委托人珍藏的东西,侯耀文先生与我的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了,离婚的时候财产该分割的已经分割了。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我再强调一下这份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这份证言即便如证人所述,也是与本案无关的。在这份证言里面,证人有很多与侯耀华之间的对话,加入作为权利人之一的侯瓒,未经过一个适当的程序,就算真的拿了相关的物品,提出异议的,不应该是被告各位,也不应该是不相关的这位证人,应该是与本案的两个权利人之间的事情。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就此试图推托自己的责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侯瓒也曾那过房屋内的东西的这样的事实来为自己的非法的行为进行辩解,我认为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不能出庭的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是否能够提供证明。

  被告委托代理人:可以提供(提供给法庭)。

  (法警给原告代理人看郝杰的门诊手册和就医单据。)

  审判长:请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这份诊断证明相关急诊病例的质证意见:我们注意到,被告一方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公证书的做成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而看病的时间是昨天晚上2010年6月3日10:27,也就是说,证人及被告代理人有预知的能力知道证人要发急诊了,所以作证明,这不符合常理,有伪造的可能性。另外,证人的身体状况,神志都有疑问,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证人郝杰是在被告代理人的刻意安排之下,拒绝出庭作证。另外,证人从天津到北京做公证,如果真的是身体不好,不可能,不符合常理。另外补充一点,就诊的时间有修改的痕迹,6月3日的3是经过修改的。另外我们向法庭提出,根据诉讼的规则,被告代理人在有时间制作相关的证据副本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副本,我们认为不遵守相关的规则,我们提出异议。 16:13:28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病历是不能修改的,我认为有修改的痕迹。

  审判长:被告庭后提交相关的病历副本。

  被告委托代理人:知道了。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侯耀文生前曾向刘际借款10万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二、刘际的存款凭条及其说明,证明事项证实侯耀文曾向其借款十万元,及还款情况。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刘际存款凭条及说明,我方提出这样的质证意见:我们不认可这份证据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相关的证明力。因为我们注意到这是一个想证实侯耀文曾向刘际借款十万元和还款的问题,作为常识,我们发生借贷关系,应该由相关的借贷凭证(通俗的借据),但是本案被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侯耀文向刘际打的借条,所以是否有这样的借贷事实,被告并没有向法庭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说明,所以我方认为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我方想就此提一个观点,即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侯耀文先生生前确实欠有债务的话,这个债务的真正的承担人,偿还债务的履行者也应该是两位原告,并且应该是在两位原告所继承财产的范围之内来偿还,对此,继承法第33条也有明确。这个凭条是存款凭条,并不是借款凭条,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说的债务关系以及还款的事实。另外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方主张的是债务清偿的关系,因此没有关联性。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刘际本人的自我说明不能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即便是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那么,刘际他也应该另案起诉,另案处理,而不应该在本案返还原物的案件当中来主张。完毕。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三、康德公司的广告代言费、营业执照、收条以及去世之后退还的一些手续。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康德分公司的收条及营业执照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就真实性而言,这份证据所附的相关的收条营业执照、汇款凭证、证明,都不能证明侯耀文先生与康德公司的确发生过相关的广告代言行为,也不能证明康德公司向侯耀文先生付款的20万元就是所谓的广告代言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同刚才意见一样,即便是存在着侯耀文先生与康德公司之间的经济上需要清理的债权债务,也应该由侯耀文先生的继承人来予以确认和处理。那么,康德公司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拿到自己认为应该拿的款项的话,也应该通过相关的程序来主张,所以被告证明的相关事项不能成立。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我没有看到侯耀文先生与康德公司所签订的广告代言费的合同,不能证明他们双方是否有广告代言的关系。另外康德公司向侯耀文付款20万,它的用途在汇款凭证上没有记载,不能证明这笔钱属于债务。即便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谁来负责偿还这笔债务或者谁有权对侯耀文先生的存款遗产进行处分,显然只能是侯耀文的法定继承人(侯瓒、侯懿珊),其他人无权继承。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四、收条、证实侯耀华代侯耀文还陈亮10万元。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关于收条(书写的是陈菲菲)问题,关联性,有效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陈菲菲和侯耀文先生之间有没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需要进一步证明,如果没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五、杨其峙收条及其说明。证实侯耀文曾向其借10万元及收款的情况。(两份)一份是杨其峙从湖南长沙汇给侯耀文先生的,另一份是侯耀文收到借款10万元,证明人张东全、张凯。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我方要求看原件。

  (法警传递原件给原告代理人看)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关于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简单说,如果这是一个真实的电汇凭证的话,作为常识,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有过给他人汇款的行为,那么杨其峙是他法律上的名字,在汇款的时候还有必要写其峙两个字吗?另外,单方面说明是借款,就想证明有借款的事实,不符合规定,就真实性而言,不成立。就关联性同我们其他的证明意见相同,如果有债务的话,也应该另行解决。补充:另外,杨其峙(其峙),没有必要标明一个人的艺号,我方认为证据是伪造的。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我刚才仔细辨别了一下电汇凭证,发现“往来”两个字与上面几个要素,“姓名”等笔记粗细一致,较重,侯耀文借款字样,笔记较轻,所以从这份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杨其峙和侯耀文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即便是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也无权处分侯耀文先生的债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六、退还演出费8万元,证明侯耀华代侯耀文先生还款8万元。证据一共是三份,一个是中士通营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个是该公司的说明,侯耀文先生在世时曾收该公司演出定金8万元,因他突然去世不能如期演出,此款由刘际、李连启等三人将其退回。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首先对这份证据所附的三份内容,营业执照、说明等,说明该公司邀请也好,组织也好,是邀请中国铁路文工团来做相声的专场演出的,收款人是侯耀文,这种行为不是一个个人之间的简单的行为。常理,双方应该由相关的演出合同,被告没有就此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该公司与铁路文工团确有相关的演出合同,以及演出合同当中,关于相关演出费用的相关约定的内容,是不符合相关的实际情况的,即便如该公司所说的说明的那样,这不是一个简单的个人,支付演出费既然是定金,以后还有相关的结算问题,侯耀文或者是不铁路文工团应该由收条,现在没有这样的收条,现在只有该公司单方面的,再加上所谓的几个证人的签字,就证明有这8万元的演出费用,我们认为证明不了,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对这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演出都应该有合同,更何况是和一个“国”字头文工团,8万元定金不是小数目,没有任何的收条,是不符合常理的,不予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七、天通西苑2007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房租收条,证明支付的存放玫瑰园物品的房屋物品情况。侯耀华交纳的。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房屋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们无法确认,被告一方是否确实与这个合同的相对人签订有这样的合同。对于相关的关联性,我们认为,完全是被告单方对外租赁房屋的行为,不管其租赁该房屋的用途是作为何用,那么,之这个租房行为,与本案原告是无关的,如果被告试图证明是为原告来代租房屋,存放相关的物品的话,原告并没有给各位被告有过这样的授权,完全是被告的自我的行为。我们对这份证据,相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不能证明是谁交纳的钱,第二,这个钱是赠与还是代替侯耀文先生交纳物业费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来证明他想证明的内容。



侯瓒现身侯瓒黑衣黑超亮相侯瓒和律师耳语


侯瓒微笑侯瓒和律师


庭审现场侯瓒和律师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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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称侯耀华垫付玫瑰园物业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八、2007年5至10月份住所的物业费交纳的票据21854元,证实这笔费用是侯耀华交纳的,这只是交纳了物业费的部分票据,还有其他的物业费的票据,因为我们的权限无法调取。2007年9月8日的水电费、煤气112808.4元。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与有效性不予认可。被告就这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是侯耀华交纳了物业费,从这两个发票上我方看不出来是侯耀华交纳的,从时间上看不是侯耀文交纳的,但是不能证明是侯耀华交纳的。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不能证明是谁交纳的钱,第二,这个钱是赠与还是代替侯耀文先生交纳物业费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来证明他想证明的内容。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九、被告方的说明,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交纳了房屋贷款522900元的说明,证明是侯耀华先生还的贷款。

  审判长:该份只是一个说明,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十、交管局在2007年9月20日交纳罚款的收据8张1400元,证实侯耀文的车辆交通违章的情况以及交纳罚款的情况。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对其想证明的内容(侯耀华交纳的)不予认可,另外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交管局的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谁去交纳的钱,为什么去交钱,是不是垫付不清楚。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十一、礼金登记簿(支出及收入),共计157 400元,其中34 000元是徒弟们的流动资金。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份子钱的支出及收入登记本,不能证明充分反映侯耀文先生葬礼当天真正的收入情况,对于这份流水帐式的,非常不正规的记载的相关的数字,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份子钱数字应该远远大于这笔数字,关于支出,尽管被告一方也以及流水帐的方式做了一个记录,但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是用于办理侯耀文先生丧失当中所进行的支出。所以对于支出部分的相关的登记内容,原告一方不予认可。此外我们还是坚持和前面质证意见当中所提出质证意见一样的观点,几个被告对于各位亲朋好友赠与给好侯耀文先生的份子钱无权进行相关的处理,如果处理应该得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也应该对收的钱所支出的合理的钱向本案原告作出相关的说明。这是我们的质证意见。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我经过仔细的核实记账本后,第三页有一个合计50900元,但是再往后就没有了,一般记账都有合计的习惯;第二,该证据与侯耀文先生的治丧不匹配,侯耀文先生那么大的葬礼,怎么会用这么简陋的小本子记账,我想这个只是记了一部分(徒弟、朋友),大量的宾客,朋友应该有一个正式的礼金簿。 16:57:17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十二至十六、丧葬期间份子钱用于部分餐饮的餐票和油票。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手撕票(32页到36页),没有写明具体的年月日。我们认为从证据规则要求来讲,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几张手撕发票,用于侯耀文先生办理丧事的支出,我方认为不能确认,而且由于票据没有日期,这种票据我们随时都可以找到。就关联性而言,无法证明或者说根本无法证明这些支出与办理侯耀文丧失有关,所以我们对(32页到36页)五张单据上所对应的数字的相关支出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另外37、38、39页的票据,我们认为同样不能认定是为办理侯耀文丧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这些票据上面记载了相关的消费的事实,但是其中有一张(2007年7月7日北京各个酒楼的付款票据,中国铁路文工团)另一张(860元的,2007年7月17日,贵阳饭店,付款单位是个人),食品(2007年8月7日),早已过了丧礼期,这三张票据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这三张票据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票据,不能直接证明是用于侯耀文先生的治丧期间的支出,还有一些发票载明了铁路文工团,付款人是该单位,不能证明是侯耀文先生治丧期间的费用支出。完毕。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十七至十八、汽油票、高速通行费、汽车的罚款单(运送侯耀文先生的东西)。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就其证明的目的(用于侯耀文先生丧事办理的支出)不认可。这些票据也是每一位开车的人和打车的人都可以随时取得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效性不认可。

      被告支付侯耀文丧葬费用 侯瓒不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过路费的时间来看,有很多(日期)都是在办理丧事结束后的日期,不能证明是为侯耀文先生治丧而支付的票据。其他的票据也同样。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十九(页码45到52)、用于殡葬的各种各样的费用。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交款人是中国铁路文工团,不能证明是从份子钱出的,对于其他出租票等我方认为有相当一部分是不能证明是用于侯耀文先生丧事办理当中的支出的,对于有些项目,所列名的名称,是有特定用途的,如果有确实有效的凭证的话.

  审判长:侯瓒回答法庭问题。被告所说的火葬炉花费的15000元说明一下。

  侯瓒:被告所说火葬炉花费15000元,名字不是我亲自签的,钱也不是我出的。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这笔钱我方不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有一些费用确实是合理的,比如说丧葬物品,丧葬费、服装骨灰盒等,但是这些费用应该是由单位支付的。

  审判长:被告回答法庭问题,购买骨灰盒是否有票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票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二十(53页到)侯耀文车辆奥迪A8的修理发票及结算单。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发票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就证明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如果有原始证据能够证明的确修的是这辆车的话,我们认可。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提到了一个事实,2008年8月该车才交付给侯瓒,之后的支出费用不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如果维修的是(备胎等)认可,在修车当时或之前并没有在原告占有和使用之下,这期间的修理费用不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二十一、搬家的费用两张。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搬家的事认可,但是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搬家的事认可,但是该票据不能证明就是从玫瑰园搬到其他地方的,另外,原告(侯懿珊)没有授权任何人搬动侯耀文先生的遗产,所以即便是有这项支出,我的委托人(侯懿珊)也不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二十二、购置墓地费,建造墓碑费用,墓碑装修及铜像费用。(墓穴已经建成了,上面有侯宝林老先生夫妇俩的相片)无法提供原件,总计108万余元。

  原告侯瓒委托代理人:被告并没有就此证明自己想证明什么向法庭说明,我们在这里向法庭说明,这个墓地的属性首先不是侯耀文先生个人的费用,对于本案原告并没有授权本案的被告去做这样的事情,去支出相关的费用,所以,即发生了这些支出的费用,被告口口声声的,满口都是兄弟情谊,是不是属于赠与性质,请法庭予以确认,如果这笔费用要原告来支出的话,于情于理不合法。对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原告侯懿珊委托代理人:对有这么一个陵园的事情,我听说的不仅仅是对侯耀文先生购买的墓地,是侯耀文整个家族包括他的父母也可能给一些未亡人也预留了将来的位置。所以即便是家族墓的话,也不能让原告两个小姐妹来承担这笔费用。再有,这块墓地如何来的,谁提议购买的,从来没有跟我的委托人(侯懿珊)商量,这些费用也不应该由我的委托人承担。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其他证据出示?

  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后将相应的原件提交法庭,另外还有两份证据我没有拿到,已经在邮寄的路上了,无其他证据出示。

  审判长:再给被告七天的时间,如果没有提交,将不作为证据处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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