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被认定强奸获刑10年

2013年09月26日17:29  北京晚报

  今天上午9时30分,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在海淀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王某等4人有期徒刑12年至3年(缓刑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的亲属,以及来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和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代表旁听了此案宣判。宣判后,李某某等4名未成年被告人与其亲属进行亲情会见。宣判结束后,海淀法院举行了李某某等5人强奸案新闻发布会。就案件审理情况和公众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发布和说明。

  法院认定:5人系强奸而非嫖娼

  事发后,针对公诉机关对5人涉嫌强奸罪并构成轮奸的指控,个别被告人家属提出5人的行为系嫖娼的辩解,引发公众对事实真相的关注。

  法院查明,5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称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李某证言也证实,事后李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描述5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这一情节也得到魏某某(兄)当庭供述的印证。

  此外,李某某等人还多次对杨某某实施暴力。在离开人济山庄的途中、湖北大厦的电梯里、酒店房间内,李某某、王某先后有扇打、踢踹杨某某的行为。被告人都曾供认,在宾馆房间内,杨某某不愿脱衣服,躲到夹缝角落后被强行脱掉衣服。

  庭审中,李某某辩解称“进入房间不久后就睡着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此法院表示,虽然从被害人内裤上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精斑,但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李某某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这些与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

  法院认定,5名被告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且系二人以上轮奸,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被害人身份 不影响此案事实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在车上、湖北大厦的电梯里、过道及房间内,多名被告人都对杨某某进行了拉扯、殴打。多名证人也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除此之外,医院的诊断也证明了被害人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多次身体后倾不愿向前行走,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也证实杨某某躲在房间夹缝角,被强行脱去衣服,在遭轮奸后,其用头撞电视柜或墙壁的动作,均符合被强行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特征。这些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1)陪酒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不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将被害人陪酒行为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诱因行为。(2)虽然酒吧张姓服务员为几名被告人找来被害人陪酒,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害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稳定,且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至于其关于是否陪酒女、是否处女的陈述,属于对个人隐私问题的回避,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认定系被害人的过错导致本案发生。故对于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名被告人为何量刑不一?

  判决中,王某、李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12年至3年(缓刑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样的强奸行为,为何判罚不一?

  法院认定案发时,5名被告人中,仅王某是成年人,其余4人均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而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犯意提起者、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且无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李某某,属于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且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鉴于其有一定悔过认识,量刑时酌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而对于魏某某兄弟及张某某三人,法院认定,三人均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在庭前或庭审中向被害人杨某某表示道歉,并积极赔偿杨某某的损失,杨某某也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法院决定对三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的张某某和魏某某(弟)适用缓刑。

  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某(兄)有期徒刑4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魏某某(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院公布的事实经过

  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及李某等人到海淀区成府路35号东源大厦地下一层北京夜半酒吧饮酒消费。酒吧服务员张某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及徐某某一起喝酒、唱歌、玩游戏。

  凌晨3时30分许,呈醉酒状态的杨某某在酒吧张姓服务员的陪同下,乘坐魏某某(兄)驾驶的车辆,先后来到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金鼎轩餐厅及海淀区人济山庄地下车库。

  后李某与张姓服务员因故先行离开,其他人乘坐魏某某(兄)驾驶的车辆亦随后离开。途中,杨某某发现张姓服务员不在,在要求下车离开遭拒后呼喊、踢踹、挣扎,但被强行摁压、控制并殴打。

  凌晨5时50分许,五名被告人带着杨某某到达海淀区的湖北大厦。魏某某(兄)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入住登记,并与张某某先行进入房间。李某某遂与王某、魏某某(弟)带着杨某某穿过酒店大堂进入电梯。其间,李某某紧抓杨某某手臂,夹拉着杨某某前行,王某在另一侧协助控制。电梯里,李某某有击拍杨某某头面部动作。

  杨某某被李某某拉拽进入酒店房间后,被李某某等人要求脱下衣服,其拒绝后遭李某某、王某等人扇打、踢踹并被强行脱光衣服。随后,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依次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其间,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之后,李某某、魏某某(兄)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杨某某。7时30分许,五名被告人将杨某某带离湖北大厦,途中将杨某某放下。

  后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杨某某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月21日1时许,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魏某某(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时许,在魏某某(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本报记者 林婧 杨昌平 实习记者 吴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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