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是否蓄意设局?酒吧高管是否参加敲诈勒索?
陈律师认为,本案“明显案中有案,怀疑张某某及所谓被害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布套设局”。但遗憾的是,陈律师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设想的“案中案”,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对“布套设局”的怀疑。
事实上,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也的确没有进行设局的预谋。试想,两个涉世不深,尚在半工半读的学生,如果明知李某某是著名歌唱家、将军李双江先生的儿子(陈律师就是这么认为的),那他们需要多么强大的后台支持,需要多么大的胆量才敢去干这桩近乎虎口拔牙的买卖。两个半工半读的学生、普通平民的孩子既没有能力事前预谋设局敲诈,更没有胆量招惹一个将军之子、一个权贵家庭。
陈律师还认为,“部分酒吧高管参加敲诈勒索”。但同样遗憾的是,陈律师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完全凭借自己主观推测和猜想。因为陈律师不能证明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有设局敲诈的故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他更不可能证明部分酒吧高管参加原本不存在的敲诈勒索。事实上,无论是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还是酒吧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没有敲诈李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后的报案及交涉均符合生活常理、强奸案的特殊性及受害人的心理活动规律。
七、张某某赠送的黑方洋酒是否与本案有重大关系?酒吧内唱爱情歌曲是否为勾引未成年人?
陈律师认为,“黑方洋酒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原因在于,“律师怀疑酒吧张某某在酒里下了催情药之类”。同时,陈律师还认为,“被害人主动献唱歌曲五六首,多数为爱情歌曲,明显在诱惑未成年人”。
如果说陈律师前面的质疑,虽然都没有事实根据,但多少还与常情常理沾点边,可他的此两处质疑,就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彻底背离了社会常识,沦落成彻头彻尾的主观臆想。张某某为了增进与李某某等之间的联系,主动赠酒,这很显然是个善意的举动。可到陈律师这儿,就成了借机要对李某某等下药的恶行。这正应了那句老话,“好心被当成驴肝肺”。你说人家酒里下药,又有什么证据?是酒里检测出春药或是被告人体内检测出有药?况且,五被告没有一个人供述其喝了张某某送的酒后欲火中烧或是情欲大增。这种毫无根据的臆想,怎么能成为一个信守法律和证据的专业律师之辩护词的组成部分呢?
至于将唱爱情歌曲等同于勾引未成年人,更是是霸王逻辑。难道满大街播放的爱情歌曲都是在勾引人?把正常的爱情歌曲与罪恶的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是何等的荒谬?何等的不合时宜?
八、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是否受伤?
陈律师认“对所谓被害人头面部的轻微伤明显存疑,”言外之意,即不认可被害人杨某某因被李某某等强奸而头面部受伤。
首先,根据上面李某某自己供述,已经明确证明李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反复殴打过被害人。其他被告人也证实王某等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第【2013】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载明:1、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2、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3、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上述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杨某某确实受了伤,而且她的伤正是五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放弃反抗意志,屈从他们的淫威,对其多次殴打所致。所谓的“你情我愿的嫖娼”怎么能在暴力和殴打下完成?在暴力和殴打下的所谓“嫖娼”又是什么性质?是不是强奸?
九、被害人杨某某是否报假案?
陈律师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掩盖关键事实情节的报案和陈述内容,不仅没有证明力,而且明显是在报假案,欺骗公安机关。”是错误的。
事实上,因为被害人杨某某当时喝醉了酒,记忆比较模糊,在报案时对当时的情况描述难免会出现一些出人。而且,因为女孩子自我保护的独特心理,被害人杨某某初次报案时不愿意过多过细地描述被侵害的具体情节,这样也造成其前后陈述之间存在一些不一致。但是,只要被害人杨某某对其被李某某强奸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过程描述清楚,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那就不能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在报假案。假案是指根本不存在的诬告陷害,大量证据和事实均已证实的犯罪案件怎么能叫“假案”?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
一、五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嫖娼。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卖淫的故意;其次,被害人没有与五被告进行过性交易行为,既没有谈过交易条件,更没有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再次,大量充分证据已经证实五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轮流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最后,强奸发生后,悄悄往包里放钱并不能改变强奸的性质,也不能将强奸转化为嫖娼。如果一个人在街上看见一个美女就强奸,然后给钱了事,就转化为嫖娼,这个世界上的伦理和秩序岂不全部荡然无存?
二、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组织卖淫。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有卖淫的故意和意思表示;其次,五被告没有任何人与被害人谈过性交易的条件;再次、五被告的客观行为也足以说明他们不是在进行“你情我愿的嫖娼”行为,“暴力嫖娼”之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是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的;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谈过性交易的要求和条件。因此,既不存在“卖淫”,也不存在“介绍”,更不存在介绍卖淫。
三、张某某及部分酒吧工作人员事后与李某某家的联系交涉,不构成敲诈勒索。
首先、张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更没有事前的预谋(即存在一个专事敲诈的团伙);其次,事后与李家进行的沟通和交涉并没有超出生活常理,也没有超出强奸案件受害人的正常心理。强奸案件受害人在受到性侵后第一选择往往不是报案,而是顾及名声并想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一选择往往是想私了,这完全符合强奸案受害人的心理规律,也符合人之常情。那么,如果受害人身边的人或其熟悉的人帮助受害人进行交涉,想私了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怎么能与敲诈勒索相联系呢?况且,就按李家所说,索要50万元赔偿也不为过,构不成敲诈勒索。事实上,由于本案给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非常巨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索赔数额也超过了50万元,更何况五被告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远非如此,其伤害也不是这区区50多万元所能弥补的。因此,敲诈之说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不难看出,陈律师所谓的案中案、局中局完全是根据他或其委托人的自我逻辑主观臆造的场景。这一场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是根据他们所谓的某些“证据”,增添其“自我逻辑”想象的翅膀,通过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延伸臆想所得到的结果。对此,本律师则认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性质恶重、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具体意见如下:
一、五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首先,五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意志。
五名被告人在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并没有征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同意,相反,在被害人杨某某意欲逃离及反抗过程中遭到李某某等人殴打及谩骂。比如被害人杨某某在2月20 日的陈述,“我问坐在我左边的那个穿黑色外套和灰色阿迪达斯运动裤的人(即李某某)张某某在哪,他说:你不用管张某某在哪,今天晚上你就是我们的。后来我就不停的央求他们放了我,他们不同意。”
在京国奥宾馆停车场,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哀求张某某(同案)和魏某某(小)等被告人放了自己。比如,魏某某(小)曾经供述,“在第二个宾馆(京国奥宾馆)开房的时候,李某某、王某和魏某某(大)都下车开房了,李某某让我和张某某(同案)在车里看着这个女孩。当时女孩提出让我们两个放她走。”
进入湖北大厦8915房间后,被害人杨某某更是苦苦哀求五被告人放过自己,不要碰自己。比如,魏某某(小)还曾经供述,“刚进入房间后,那个女孩先坐在了靠卫生间的床上,之后那个女孩就求李某某放她走,李某某没有同意。”
可见,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多次向五被告人表明了自己不愿意同他们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态度,但五被告人无视被害人杨某某的坚决拒绝,采取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轮流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了妇女的主观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