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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文律师法庭意见节录:不要轻易使用道德绞索
http://ent.sina.com.cn 2004年03月30日17:35 广州日报大洋网

  (王志文律师提交法庭意见节录)

  王志文在上海首映式上是如实表达对影片的遗憾

  《芬妮的微笑》是曾被编导和投资人发誓要拍成中国《泰坦尼克号》的影片(被告抗辩证据18、22、24)。该片出自于编剧王浙滨的《瓦格纳的爱情》文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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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文作为一个比较认真的演员,被影片原型瓦格纳从一个奥地利女孩成为中国的一个农妇,在中国生活60多年的故事所感动,被制片人王浙滨的美好许诺所吸引加入剧组。当然还有王浙滨在演出合同中签字保证缴税后支付60万演出酬金的承诺。

  王浙滨的重要许诺之一就是认可剧本确实需要修改,并特别把要修改剧本的条款写入王志文的演出合同,这种剧本需要修改的合同条款在王志文以往的演出合同中从未出现过。

  王志文作为一个演员,在遇到拍摄邀请时,不是急于签订合约,相反却与编导讨论研究剧本,敢于提出修改剧本的建议并得到编导认可,同时还如此认真地将剧本需要修改的条款增加进合同中。这如果不能证明王志文的职业水准比较严肃,起码可以证明王志文关心影片的质量不亚于关心签订演出合约固定报酬。当然也证明王志文的固执和较真。

  但在王志文进入剧组后,发现王浙滨作为制片人和编剧,实际难以接受剧组对剧本的修改建议。

  王志文通过自己的感知和体验认为由于种种人为的原因,最终导致影片品质和水准出现了较大问题。而王志文原本是基于一个十分感人的故事,基于确实想协助制片人、导演将影片创作到一个尽量完美的初衷参与该片。但最终王志文感到影片实际结果与和自己的预期发生了较大背离。王志文因此对这部影片感到遗憾,这是他内心的真实感受。

  在2003年3月20日上海的新闻发布会上,记者的提问又触及了王志文在剧组的不愉快回忆。他如实地表达了自己遗憾的感受。在记者问及王志文获得莫斯科电影节最佳男主角奖项时,他基于对自己演技水平的自知之明对意外获奖表达了玩笑性的调侃。

  如何认定王志文上海被采访时表达的言论

  王志文表达时只有记者在场

  王志文在2月20日引起争议的表达并不是在剧组正式的上海新闻发布会上,而是在发布会结束,各剧组成员在各自独立房间被记者问及时的随机回答。而当时制片人王浙滨和原告负责人都不在现场。(原告证据15)

  制片人王浙滨向法庭出具证言表示,“这些言论是2月21日,与季福堂、胡玫在机场看到有关报纸上发表的。”(原告证据29)

  原告是以媒体报道为固定诋毁事实的唯一证据

  本案原告起诉有关王志文诋毁影片的指控实际仅以媒体报道为证据。

  关于王志文曾说“莫斯科人瞎了眼”的唯一现场报道都是2003年2月21日《新闻晨报》标题为“王志文胳膊肘朝外拐”的同一篇报道(原告证据23、34号)。

  原告只有这唯一报道证据以证明王志文“莫斯科人瞎了眼”的言论,并没有其他证据。

  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报道

  但是关于王志文在上海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有关报道是不一致的。

  以下是一篇包括王志文表达语气的2003年2月21日《青年时报》报道(被告抗辩证据13)的原文节录:

  “记者:有那么多不满,肯定也有满意的地方吧!

  王志文:我说你们这词儿弄着弄着就把人往死路上逼,我说“不满”了吗?明天到报纸上又不知怎么说呢!千万别用“不满”,我说的是“遗憾”,请尊重我的用词。(王老师的批评让提问的记者一阵慌乱)

  记者:但您还是因此片获得了第八届莫斯科电影节参赛影片的最佳男主角。

  王志文:就这还能得奖?俄罗斯人不懂,他们觉得看不懂就是好的。(开玩笑)”(节录完毕)

  要强调的是这篇对同样事实的报道中,并没有王志文曾说“莫斯科人瞎眼”的描述。

  娱乐记者的报道能否作为法庭固定言论的证据?

  娱乐记者对事实的报道与时政记者、经济记者有重大的区别。有关内容的采写、描述、表达、夸张、省略都以娱乐公众为目的。

  娱乐记者报道中往往有夸张、形容、改编(程度因人而异)――只是为了娱乐公众。

  就以原告作为唯一证明王志文说过“莫斯科人瞎了眼”的《新闻晨报》报道为例,就可以看出该娱乐记者是否有夸张和形容的习惯。

  该报道标题为“王志文胳膊肘朝外拐”,但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正常的情况下,胳膊肘是不可能朝外拐的――显然,这是形容和夸张。而该记者有关“莫斯科人瞎了眼”是否也可能是形容或夸张呢?

  本案有两篇不同描述内容的现场报道,法庭根据什么标准认定准确的言论。

  原告律师在法庭曾发问:“王志文到底是否说过莫斯科人瞎眼”?

  法庭应该注意原告律师上述对我的发问。

  我当时的回答是,“我又不在现场,你作为起诉律师既然到开庭了还不知道王志文是否说过‘莫斯科人瞎眼了’,我作为抗辩律师就更不知道他是否说过。

  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律师当庭还在向被告律师求解“王志文是否说过?”的情况下,再请求法庭仅以一篇娱乐记者的报道作为认定王志文言论的依据,那是对法官智力的严重低估。

  王志文对自己演技的调侃不构成对影片的诋毁

  无论王志文有关莫斯科或俄罗斯人的准确说法是什么?但都是针对个人最佳男主角奖,而不是最佳影片奖,王志文在开玩笑口气下对自己表演技能的调侃,因为并不涉及影片,显然不能构成对影片的诋毁。

  其他剧组成员王浙滨、导演也在同样场合向媒体表达了对《芬妮》影片的遗憾。(被告抗辩证据6、12、17、18)

  人们基于电影一次完成的性质而都说电影是遗憾的艺术。王志文在特定的情绪下,基于自己亲身感受如实表达对影片的遗憾,不构成对影片的诋毁。

  无论如何,王志文在上海表达对于影片的遗憾,如实对自己的演技(而不是对影片)进行评价和调侃,不违反法律和合同,也不构成诋毁影片。

  本案演出合同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宣传的强制性条款。

  本案演出合同有关王志文参加剧组各地首映宣传活动的事项,明确规定是要依据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的配合事项。并且要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

  本案演出合同也同样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宣传的强制性义务。

  制片人王浙滨作为剧组方的合同签订人,明知演出合同的有关规定,却在2003年2月21日下午突然从北京发传真给人在上海的王志文,违背正常情理和毫无善意地要求王志文在当天下午从上海到北京参加下午4点的新闻发布会。王志文基于合同权利没有理会王浙滨的无理寻衅。

  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滨通过媒体公然指责“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突然激化矛盾的公开表态,实际导致王志文再配合影片各地宣传的可能性完全消失。

  王志文基于制片人王浙滨不善意的寻衅和使事件不可逆转的激化,最终基于合同权利,谢绝了参加剧组各地首映的活动。

  原告金通实业公司不是演出合同主体,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王志文演出合同上明示的签约主体是紫禁城公司剧组,没有金通公司

  王志文不可能在签约时预见到还有其他隐蔽的合同主体。王志文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始终是与紫禁城公司《芬妮》剧组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如果是演出合同主体应该在合同上与紫禁城公司并列署名。

  在开庭前,法庭曾通知王志文方面紫禁城公司已经在2004年3月9日致函表示:“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辽宁金通集团诉演员王志文侵权一案的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但在开庭时,原告竟然有能力拿出紫禁城公司突然变化的3月22日变更表态:“经公司和上级领导机关讨论,曾就王志文一案致函辽宁金通集团表明我公司的态度,现予以重申……”

  紫禁城公司的上级领导机关基于什么原因与紫禁城讨论了什么,使紫禁城公司发生如此大的变化,这是我可以猜测但不想表达的。

  但是紫禁城的上述态度突然变化的文件,没有任何转让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紫禁城公司是国有公司,法律也不允许未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将合同权利和诉讼权益转让给民营企业),也不符和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定要件。

  原告如果自始即有演出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则应该无须其他主体的文件支持。原告如果自始没有演出合同的主体资格,则紫禁城公司该份“不干预、不反对、不参与”原告 “独立”行使法律权利的声明,显然也无法构成合同权利的转让。

  基于原告金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王志文承认和尊重原告金通公司确实在《芬妮》影片中有200余万的投资,也尊重原告金通公司负责人通过媒体表达的对中国电影事业热情。但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原告在本案并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王志文事件扩大的原因

  虽然2003年2月20日王志文在上海新闻发布会上的表态是否合适,是否与商业习惯不适应值得讨论,虽然王志文的表达体现了其独有的个性特征,虽然媒体娱乐记者的报道有所渲染,但事件之所以扩大到今天这个程度,是被有些人故意利用和放大了。

  有人在事件中起到了扩大事态,编造虚假事实,刺激投资人情绪,转嫁矛盾的不善意作用。

  2003年2月20日王志文在上海新闻发布会表示了对影片的遗憾。

  2003年2月23日制片人王浙滨还对媒体(网易)说:“这部影片王志文介入得比较晚,签约也比较仓促。由于这是国际合拍片,严格按照拍摄周期进行,可能给王志文把握角色带来了一定难度,我个人认为王志文的表现还不错,而且他是个很严肃的演员,对自己要求比较苛刻。”(被告抗辩证据17)

  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滨突然改变口径和态度,通过媒体(娱乐信报)表示“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被告抗辩证据26),使矛盾和事态骤然激化。

  制片人王浙滨作为演出合同签订人,明知演出合同约定了剧本需要修改,而王志文从始至终没有认可过剧本。却对上述媒体记者表示:“王志文和剧组签的合同第一款就是认同马云龙这个角色,认同剧本,没有人逼着他老演一个角色,而且他也不可能因为别人给他讲了一个故事就接拍一部电影,一定是看过剧本后,才同意的,更何况剧组给他支付了很高的报酬”(被告抗辩证据26)――这种通过媒体公开编造故事的后果无疑会刺激投资人和误导公众对王志文的判断和情绪。

  王浙滨作为演出合同签订人,基于对合同条款中王志文没有参加影片宣传的强制义务的深刻了解和对王志文性格弱点的把握,应该知道如此严厉的涉及人品和道德的指责是否还会使王志文再配合影片宣传活动,应该可以预见王志文的反应和结果。

  2003年2月26日(大连晚报)报道:制片人王浙滨委托其丈夫、大连籍著名编剧王兴东转告记者,王志文已经对自己的言行表示歉意,并希望片方和媒体能原谅他的一些过激言行。3月2日王志文将到大连与热心影迷进行“零距离”的接触(被告抗辩证据28)――这显然是有人在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误导公众和投资人,一旦王志文最终不到大连,则又会必然会刺激投资人和公众。

  2003年3月4日(北京娱乐信报)报道:季先生很诚恳地对记者说:“虽然王志文到现在也没有就他在国内的言论和缺席北京首映式给我一个说法,但是我不想再追究什么。因为我曾经听王浙滨老师说,王志文私下表示没参加北京首映是因为该片的女主角妮娜没来。” 《芬妮的微笑》的主创人员已经约定于3月5日重新在北京集结,然后在沈阳、成都、深圳、广州等几个城市进行宣传活动(被告抗辩证据29)――这显然还是有人在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传导错误信息,误导公众和投资人。

  王志文因此判断有人在刺激影片投资人的不满情绪。并将公众对影片品质的关注转移到对演员评价影片和不参加影片宣传的关注。

  王志文在上海表示遗憾的言论本不会发展至此。

  原告在本案使用了伪造证据,尽管伪证可能并不是原告直接制造的

  原告在2003年12月突然提交法庭的8条剧组规章制度是伪造的。

  制片人王浙滨、副导演赵春林、作曲叶小纲、录音师章文为本案原告出具证言,证明2001年确有该规章制度,其中章文还证明每个剧组成员在与剧组签约时即同时给一份。

  在原告表示复印于2001年7月24日的剧组8条规章制度原件上,分别有叶小纲、赵春林的亲笔签字,以证明剧组有关人在2001年即收到8条规章制度和原始签署。

  但是我们发现在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24日有叶小纲签字的8条规章制度复印件上,却有试图在复印中遮掩隐蔽,但不幸只遮掩隐蔽了一部分,还留存有另外半条传真机信息的明显痕迹。

  从叶小纲签署的2001年剧组8条规章制度复印件上,未遮盖掉的半条传真发出方信息可以清晰辨认出该传真文件发出方的传真机是:

  2003 11:06 WANGXINGDONG 01084972647

  该份原告声称原始于2001年7月24日8条剧组规章制度,实际的制造日期是2003年11月。并且该份故意将日期提前2年的虚假证据是出自于拼音姓名为WANGXINGDONG的传真机。

  原告将2003年制造的文件日期欺骗性地提前为2001年,并作为2001年证据提交给法庭的目的何在?

  如果不是原告方人员在复印时疏忽大意,没有全部隐蔽传真信息并被法庭或我们发现,则法庭也可能由于证据制造者和提交者的欺骗和误导,再根据证人在证据上附带名片显示的崇高社会名望头衔而自然产生的信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央音乐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确认该证据为2001年7月24日剧组制定的规章制度。

  原告将2003年制造的文件伪造为2001年的目的,就是要以此伪造的8条规章制度,将王志文言论和行为固定成没有职业道德,故意违反剧组制度的性质,进而导致认定王志文违约和败诉。

  制片人王浙滨在法庭的作证特别值得重视

  包括制片人王浙滨等出庭作证人员在作证前,都已经被法庭明确告知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而王浙滨在短短约20分钟的法庭公开作证时间内,有两次明显和典型的表现:

  第一次:

  我问:你和其他证人有没有联系?

  王浙滨肯定:没有。

  我问:你和叶小纲出证有没有联系?

  王浙滨答:我只告他们叶小纲的电话号码。

  我问:他的出证和你有没有联系?

  王浙滨肯定:没有。

  当我揭示标注为2001年7月24日有叶小纲签字的8条剧组规章制度,实际出自于2003年11月拼音姓名为WANGXINGDONG的传真机后。王浙滨才改口承认2003年曾传真给叶小纲8条规章制度。

  第二次:

  我问:剧组对王志文义务全部履行了吗?

  王浙滨肯定:全部履行。

  我问:对王志文酬金多少钱?

  王浙滨答:还用问吗。

  我问:你如期付清吗?你缴税了吗?

  王浙滨肯定:缴纳了,是税后的款项。

  我问:你交了多少税,我们调查税有问题?

  王浙滨又改变回答:税务是紫禁城公司负责,具体我不知道。

  但根据我们从税务局调查获得的文件,王浙滨是办理王志文税务事项的参加人,在我们获得的有关王志文的税务凭证上,的扣缴义务人栏目下,有王浙滨亲笔签字。

  法庭应该对证人作证表现,结合庭审证据情况对8条剧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如果8条剧组规章制度确实是真实的,还需要隐瞒吗?如果是真实的,有什么必要在法庭作虚假陈述,承担作伪证的巨大风险和责任?

  因为这个制造于2003年,出自拼音姓名为WANGXINGDONG传真机的8条规章制度中,非常智慧和有针对性地规定了“未经允许,剧组任何人不能随意接受外界媒体的采访,不能发表不利于影片和剧组的言论”和“剧组成员在聘用期间和聘用后维护剧组的名誉、利益,与剧组保持一致,并且有责任参加影片完成后的宣传发行工作”。

  而这两条规定正好将原演出合同中没有,但和王志文本案具体情况紧密联系的情况做出了限制,换一句话,根据演出合同,王志文没有违约,而根据这2003年事后制造的8条剧组规章制度,王志文就可能被认为是违约。

  请求法庭慎重审查和评价原告提交的某领导人亲笔批示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该领导人2001年4月6日亲笔批示内容: “剧本很好,请精心挑选导演和演员、精心拍摄……不仅要在国内获奖,还要争取入选国际电影节”,要求“请紫禁城公司下大决心,调集精兵强将把这部影片拍好”(原告证据3)。

  这份证据结合剧本送审表(原告证据4)只能证明王浙滨早在2000年4月6日,在剧本还没有送审批部门报批前,就已经获得主管审批部门领导的决定性亲笔批示。然后紫禁城公司在2000年5月29日作出“通过剧本呈报上级领导审查”审查意见,北京市广电局5月31日作出“同意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查”的审查意见,北京市委宣传部6月12日作出“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

  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浙滨是采用自上而下,先获得主管领导决定性的批示,再进行形式性审批的反向操作流程和习惯。证明王浙滨获得影片立项(实际是获得国家数百万拍摄资金)的途径和能量。

  我对原告和王浙滨炫耀性地将领导同志亲笔批示,作为证据,提交公开审理案件法庭的举证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举证动机提出质疑。

  领导同志亲笔批示本应该作为重要文件在有关机关存档,通常不应该流落到私人王浙滨手中,更不应该流落存留在一个东北的民营公司原告手中。原告获得该份领导人亲笔批示的途径合法性令人怀疑(王浙滨在法庭陈述是市委宣传部给的)。

  原告和王浙滨提交这份领导人支持王浙滨作品的亲笔批示,实际动机就是借助领导人批示向法庭施加不正当影响,并炫耀自己的权力资源对王志文进行震慑。

  这份领导人批示也确实达到使王志文感到恐惧的目的,也使王志文对法庭是否会受到领导人批示影响进而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感到怀疑。

  原告和王浙滨极不负责和极不智慧的举证行为,实际上严重损害了有关领导的声誉。

  以致使王志文方发现案件在不应该管辖的北京起诉时;在最终案件又发生管辖变化时;在紫禁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诉王志文诉讼,放弃实体权力后,在开庭前一天又“与上级领导机关讨论”突然改变原来的对法院正式表态时(紫禁城公司作为北京的著名国有企业本无须为一个辽宁的民营企业突然改变12天前的正式表态),王志文都联想到王浙滨通过公开交换证据提交的领导亲笔批示炫耀的内容和信号,并疑虑有关事件是否有非正常的影响在起作用。

  我出于负责和谨慎,在法庭进行必须的质证和作有关法庭表达时,只得隐去证据中呈现的领导人同志姓名,请法庭予以理解。

  我同时对法官在众多媒体在场的公开审理中多次打断和阻止原告和王浙滨在法庭渲染、炫耀和朗诵领导人姓名的陈述,而表现出的敏锐和政治责任心表示钦佩。

  原告影片投资不能收回的原因可能确实关乎道德

  影片投资能否收回取决于影片是否成功

  原告起诉书表示,王志文的行为造成影片投资不能收回。

  根据制片人王浙滨在媒体披露的影片发展过程,原告负责人是被制片人王浙滨招揽而参与影片投资的(被告抗辩证据22)。

  既然原告负责人现在对投资不能收回表示愤慨,则当初制片人兼编剧王浙滨一定是向原告负责人描述了一个美好的投资前景,起码描述可以收回影片投资甚至描述可以产生丰厚或满意的投资回报,以至于原告都梦想投资250万人民币后,此片会拍成一部中国的《泰坦尼克号》(被告证据18)。

  投资影片的成功取决于电影的成功,一部电影的成功应该归功于制片人和剧组。制片人兼编剧王浙滨应该是影片能否成功,能否成为中国的《泰坦尼克号》的关键人物。

  影片成功取决于剧组主要人员对影片品质的专注

  一部电影的成功不取决于演员是否参加影片宣传和是否高调参与商业吹嘘,但必然和一定取决于制片人和剧组主要成员确有把电影制作成经典的心无旁鹜的强烈内心动机。

  在影片拍摄过程中王志文通过接触剧组,感到剧组有些成员表面上是在制作电影,但又似乎又不是在关注电影,但这种感觉是模糊和不清晰的。

  王志文个性的表达和表现被人利用作为影片不成功的借口

  在事件发展到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王志文也确实检讨和分析过自己的性格弱点到底在事件恶化到这个程度上起了多大的作用。

  他在承认自己的个性缺陷和不足确实是得罪了不能得罪的人的同时,还是固执地认为自己是“遇人不淑”,是被有些人利用作为推卸影片不成功责任的借口。

  有人基于其他目的将王志文不善意地拖入道德审判

  王志文是被有些人不善意地拖入这场实际针对“职业道德”的审判。

  在原告以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的“合同履行地”理由,从东北千里迢迢地跑到北京,选择了制片人王浙滨曾经深入生活的法院来审判王志文时;

  在制片人王浙滨从公开声讨突然表示将以证人的身份客观公正地出庭作证时;

  在原告将此案渲染为“不为金钱为道德”时;

  在原告将某领导人支持王浙滨作品亲笔批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交换给王志文时;

  在案件管辖发生变化时;

  在原告提交的伪造证据意外显示出自拼音姓名为WANGXINGDONG的传真机时;

  在原告负责人通过媒体宣称,中央电视台已经发布播出预告又突然停播王志文《艺术人生》节目“和这个事情是完全有关系”时(被告抗辩证据33),王志文感到自己的艺术人生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但是王志文没有任何退路,只得被拖入法庭的被告席来接受 “不为金钱为道德”的审判。

  王志文原本希望使案件远离道德

  在以道德名义下进行的任何审判,被告都有可能体无完肤,王志文原本希望通过对一些事实的澄清使案件进入正常的案件审理程序,尽量远离道德的色彩。

  但道德的神灵真是变化无常,意外的情况出现在开庭6天前。

  当我们接到法庭3月23日开庭通知,为预防开庭中法庭或媒体万一询问王志文60万的演出合同酬金纳税情况,而安排北京同事向税务局复印王志文在《芬妮的微笑》的纳税单据以备万一时,我们惊讶地得知王志文在《芬妮的微笑》演出酬金的纳税凭证现在只剩下24万酬金的税单。

  剧组有人将国库已收税款偷偷退出

  我们同时得知王志文在《芬妮的微笑》中的部分已交税款,在税款已经缴纳进入国库之后,又被扣缴义务人在2002年6月以某种理由办理了税款的退税手续。

  根据演出合同,王志文演出酬金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明确规定是制片人王浙滨负责的剧组。

  现在可以肯定的是,扣缴义务人的行为使国库应收的60万酬金对应税款只剩下24万酬金对应税款。

  是谁偷退了国库已收税款?

  原告金通公司负责人在开庭次日(2004年3月24日)通过《青年时报》明确表态,王志文的代扣代缴税由剧组方面,也就是北京紫禁城影视公司和王浙滨负责,他并不清楚。

  制片人王浙滨在法庭作证接受询问时,先肯定地表示王志文酬金税款已经缴纳。但在我提示税务方面有问题时,王浙滨又改称:不知道具体,税务是紫禁城公司负责。

  虽然王浙滨负责的《芬妮》剧组名义上是紫禁城公司的剧组,但根据王浙滨2001年9月5日向《新民周刊》记者的介绍:“当初我和丈夫王兴东调入紫禁城公司时,主管部门给我们创造了一种机制,即我和王兴东的独立工作室拥有从创作到完成,筹划、经营、运作整部片子的权力”。(被告抗辩证据22)我不太相信作为国营企业的紫禁城公司会甘冒巨大的法律风险将国库已收税款偷偷退出。

  我不想去推测从国库中退回已收税款或者涉嫌偷税是剧组那个具体人员的责任,这应由更有权威的机构去调查判定。

  我可以肯定的是,制片人王浙滨在法庭作证中陈述的“税务的事由紫禁城公司负责,我不知道”并不准确。

  我的同事从税务局获得的最后剩余的24万税单上的“扣缴义务人”栏目中有制片人王浙滨的亲笔签字(我向法庭提交的一部分调查证据中有清晰的显示,并经有关机关盖章证明,法庭可以明辨)。

  偷退国库税款表面与违约案无关,但实际有关

  本案是原告起诉王志文违约,剧组是否偷退国库税款表面与王志文是否违约无关。

  但是作为王志文演出合同的对方,制片人王浙滨负责的《芬妮》剧组,如果没有按照演出合同的约定扣缴应缴纳国库的王志文酬金对应税款,则构成严重违约。

  如果剧组将王志文酬金项下已经缴入国库的税款,再编造某种理由退出,则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必然造成王志文名下应缴税款短少,严重损害了王志文的名誉。

  当一个演员的姓名和身份被剧组个别人借用于从国库偷退已收税款时,被借用于不道德行为的掩护时,当演员自己的名义可能被裹挟到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中时,演员用婉转的遗憾来表达难道还过分吗?(虽然王志文在当时并不知道这幕后的故事)

  原告在起诉书中对影片投资没有收回表示愤慨并迁怒于王志文的表达和表现。

  但当投资人报着美好的希望对中国电影行业进行第一次投入时,如果你投资影片的剧组内有人表面上在拍电影,实际上却在关注将国家应该收取、并已经实际收取的法定税款如何从国库中退回时,你那那期望中的《泰坦尼克号》实际就撞上暗藏的冰山了,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王志文遗憾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发展到诉讼,原告和幕后的人应该各自有不同的诉讼目的。

  尽管如此,王志文也十分同情原告金通公司作为第一次投资电影的公司,投资不能收回的处境,也相信原告对于剧组有人从国库偷退已收税款并不知情的声明。

  但由于原告辨别能力的局限可能使你错误地轻信了某些人的美好许诺,由于你对法律关系的提炼错误,实际上找错了诉讼对象,王志文不得不遗憾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志文有他的性格缺陷,他的表达虽然不顺耳,但他实际上并没有愚弄和欺骗投资人。

  并且从王浙滨公开谴责“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至今,王志文实际上承受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和心理压力为投资人揭开了一部分电影投资不能回收的真相。

  如果原告确实没有事先指使或参与剧组个别人将国库已收税款退回的行为,那么投资人应该公开谴责剧组那些用美好的谎言欺骗愚弄你、并真正影响你投资利益的人。

  建议法庭向紫禁城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以引起对剧组的调查

  基于本案的意外发现,我感觉在国产电影这片总体枯萎的景色下,还确实有一些肥沃的自留地。

  获得数百万国有电影资金的方法和途径如此简捷,在影片不成功造成国有电影投资和民营投资不能回收的表象下,仍然有其他创造个人财富的秘密窍门,这曲径通幽的秘密窍门甚至还能通向国库中的已收进税款。

  由于本案剧组虽然是制片人王浙滨实际负责,但名义上是由著名的国有企业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组成,并且《芬妮》影片中确有紫禁城公司投入的数百万国有资金,剧组有人既然敢于觊觎国库中的已收税款,未必不敢触动有关的国有电影投资资金。

  并且剧组有关人如此隐蔽、娴熟的违法操作手法使人难以相信只是在《芬妮》这一部影片中的一念之差。

  我在此正式建议法庭向北京紫禁城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引起对该剧组有关人的调查。

  法庭最后陈述

  每个人都有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如果不是孔繁森或雷锋本人,谁都不一定比别人更崇高和更道德,不要轻易对人使用道德绞索!

  被告王志文代理人:童明友律师

  2004年3月26日

王志文用邮件表态:希望“芬妮案”远离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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