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主辩律师回应深度疑问:敲诈勒索

2013年09月14日18:42  新浪娱乐 微博
李天一主辩律师陈枢 李天一主辩律师陈枢

  二十二、某区检察院、某区法院对五名嫌疑人的提讯和提审笔录。不应拒绝提交给辩护律师查阅、复印,也不应拒绝作为最重要口供进行当庭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该听取辩方“是否申请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庭前会议上我和王律师正式提出了此申请,因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更权威、更公正一些,因此作为直接证据,不仅是本案卷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既然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明显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那么我理解检察机关就应该是:“无权拒绝”。但是该捡察机关一直未予支持。

  某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审五名被告人,反映了审判机关对本案的重视。使被告方对此案公正审理并裁决产生了信心。法院由此所形成的提审笔录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更重要的证据材料,因为人民法院一手托“控”、“辩”两家,居中裁决。因此应该是更公正,更客观的。因此对其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必须向律师出示并在庭上质证。对律师该合法要求,某区法院也一直未予支持。

  为何未予支持,原因就是该证据对被告方有利,而对控方不利。因此拒不出示。这就造成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明显不平等、不对等。

  8月29日连续开庭至中午时,李某某辩护律师经请示审判长后去上便所,回来后竟被拒之法庭门外,法院严重轻蔑歧视辩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侵害了律师的辩护权。

  上诉事实也充分证明,任何人一旦被抓,在公权力面前,他都绝不是强者而是明显的弱者。网上某些人所大肆宣扬的李某某家是强者的说法,是何等的不符合实际。

  程序不公正几乎必然导致实体不公正,从上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本案判决结果不难想见。

  二十三、“两高一部”要求特别注意审查女方是在什么情况下告发强奸案的

  1984年4月26日实施的现在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对特定环境和情况下男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做了最有效的最权威的解答。该解答认为: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我认为,本案真正的性质不是未成年人强奸陪酒女,也不是所谓被害人半推半就,而是酒吧经理张某某和陪酒女等吧房内挑动诱骗,吧房外无耻追撵,从半夜一直纠缠到亮天,终于实现了主动出台性交易,收取嫖资2000元。发生关系后又集体实施敲诈勒索50万,未遂后才报案告发。实际是转而通过媒体和法律继续实施敲诈勒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本案事实,本案未成年人等根本不构成强奸罪。

  二十四、如何理解庭上四名被告人律师和四名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辩护意见

  关于四名被告人认罪的问题,这不是事实。其中确实有一个被告人认罪,就是说承认犯了强奸罪,另外四个被告人都没有承认自己犯了强奸罪,都表示这个行为的性质是嫖娼或者性交易。

  但在开始的时候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表达意见,有三个被告人表示对起诉书没意见,有两个被告人不同意起诉书意见。表示不承认它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

  这三个对起诉书表示没意见的,仅有一个在事实调查阶段,承认自己是强奸犯罪。另外四个人在事实调查阶段,都没有承认自己是强奸犯罪,认为自己的性质是嫖娼或性交易。这个与前面的对起诉书没意见是有矛盾的。到底是以哪个为准,我认为后边被告人在事实调查中表达的更具体,更明确,也就是说有四名被告人没有承认自己犯了强奸罪。

  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确实有四名被告人包括李某某都表示犯了错误,十分痛悔,希望法庭能给个机会,恢复学业,以后重新做个好少年。有三名被告人表示了歉意。其中有两名被告人或者是监护人表示要赔偿,这是事实。

  在可能面临刑责的时候,为了孩子无罪,或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家属有这样或那样的想法或做法,即使拿钱消灾,我也表示理解。

  本案所谓被害方之所以在九月五日匆匆撤诉,是因为最后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能够确认的所谓被害人医疗费,顶多几千元钱,很可能只有几百元检查等费用(而且还要不管伤害事实是真是假)。而现在已有本案辩护律师正式宣称三家赔偿45万,并且已经支付,以换取所谓对方谅解。

  45万超过实际医疗费金额极可能是100倍以上,符合国家关于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吗?家属实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巨额赔偿,法院不应支持,律师不应促成,民事赔偿不能违背法律,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自愿,我认为家长内心绝非自愿。

  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后,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都表示让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监护人可能感到自己法律知识所限,也一直没有表示意见,但也没有表示让律师表达自己的意见。我和王冉律师发表的是无罪辩护意见,另外四名被告人辩护律师发表的是确认强奸罪成立的辩护意见。

  但对于确认强奸罪成立的律师辩护意见,四名被告都没有表示是否同意,法庭最后也没有讯问被告是否同意律师的辩护意见。有一名被告人最后表示同意自己律师的意见,但是也没讲是否同意强奸罪。

  这里面是有区别的,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因此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是就等于是被告人的意见,我认为必须问清被告人,同不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四名被告都没有表示自己犯有强奸罪。

  四名辩护律师坚持构成强奸罪是否代替了四名被告人认下了强奸罪,这个法律依据在哪里?如果说律师有权代理被告人认罪,那么被告人有没有出具由辩护律师代为认罪的授权委托书?

  所有律师都对预审中间提供的有罪口供提出强烈质疑,对对方证人所谓证实犯罪的证言也提出强烈质疑,尤其对所谓被害人的陈述,认为多数情节为虚假陈述。既然全体辩护律师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提出质疑,对预审中的有罪供述均表示不认可。如果合乎逻辑的思考,那么下一步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该是质疑或者无罪。因为既然对有罪的证据是强烈的怀疑,而控方既没有对有罪证据完全释明,也没有对其真正予以补强。因此辩护律师肯定要对这个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进行一个质疑的辩护或者是无罪的辩护。但是,最后那四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事实和性质都等于突然没有了任何质疑,都毫不动摇地承认强奸罪成立。

  质疑辩护应该归于无罪辩护,但这实际上是特殊情况下或特殊的法制环境下,律师的策略性的辩护方法,对主要的事实质疑,所以这种辩护应该是无罪辩护的变形。如果说无罪辩护办案机关或社会对律师的抵触太大,也可能对被告不利,所以选择在根本问题上质疑,质疑辩护有可能导致无罪判决或者是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是比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因为疑罪即使不从无,起码也应该从轻。

  按照事实调查阶段律师的意见,最低都是对有罪做了强烈的质疑。有一名辩护律师仅对所谓被害人陈述的质疑就有20几处,我觉得既然对本案根本性的事实和性质质疑,那就不应该对强奸罪不质疑。我觉得这不合乎逻辑。

  客观上律师要通过各种努力来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可能要考虑一些具体的辩护策略,但是辩护策略也应该合乎逻辑。进行得失利弊的分析论证。仅仅为了换来不长时间的从轻判处,而放弃了众多无罪的有力理由,连DNA鉴定都没支持强奸行为成立,却甘愿让未成年被告人一生一世戴上强奸犯的帽子。究竟利弊如何?权衡的是否正确?我表示确实不敢苟同。

  辩护律师这种做法是否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和影响的广泛性有关系,我不敢妄猜,因此也无法做一个定论。

  我认为这个案子再简单用一个质疑辨,从律师业务要求来讲是不合适的。因为有些案件是可以用质疑辩护的,这个案子用质疑辩护我认为不合适。所以宁可受到攻击,受到孤立,也不选择质疑。质疑是个折中办法:这个证据怀疑,那个鉴定有瑕疵,但是最后律师必须真正表明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自己的主要意见是什么?难道挑完毛病就完事了?

  再一个,律师辩护要围绕主要事实、证据和性质来辩护。如果说律师去做辩护了,强调未成年要从轻减轻,法律不是明确规定从轻减轻了吗。公诉人起诉书都列明了,控方能反对依法从轻减轻吗。根本不用律师坚持了。所以这个理由辩护和不辩护有什么区别。说以前没犯过罪,是偶犯,还用费很大劲去说么,控方和审方有反对的吗?律师不说难道法院就不考虑了吗?这种辩护和没辩护有多大区别呢。

  另外,四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代表了四名未成年的监护人,没看到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过,四名未成年的监护人从今年三月就集体联名向政法机关控告:自己的孩子是无罪的,是受骗上当,落入预设的圈套和陷阱。有罪的是酒吧成年人,他们有组织有配合事后又敲诈勒索。

  五个聪明伶俐、前途无量的花季少年,除了未成年人个人原因,家长管理教育的原因以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眼睁睁被黑暗复杂的社会负能量腐蚀甚至吞噬了。被起诉后,监护人的心情是十分悲愤的,虽然在极大的压力下,但没有一个监护人承认自己的孩子犯有强奸罪。

  网友形容四家辩护律师庭上表现为突然“反水”、“哗变”,有一名辩护律师据说事后表示成功阻止了五名被告翻供,意思是为“定死”强奸犯罪做出了贡献(因此还有网友喻其为“卧底”)。

  辩护律师此做法到底是聪明与智慧之举,还是民主与法治之悲,只好让案情的演变和历史的发展来做定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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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木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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